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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忠

      林煌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93號、第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煌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忠、林煌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正忠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核被告林煌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王正忠為雇主,被告林煌裕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及指示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PHAM VAN QUY因施工架崩塌而墜落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正忠、林煌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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