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彥宏錢衍蓁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湖原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聖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母親罹患大腸癌且病情嚴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另指定辯護人則辯以:上訴人係為警欄查後,主動告知2 日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本案所犯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與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原審業已審酌並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最,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上訴人之病患性犯人特質及家庭狀況,且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予以攔檢,並於查得上訴人有相關施用毒品前科後,上訴人即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地,惟仍為員警查覺一節,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該分局之陳報單、執勤報告附卷可憑,而堪信為真,則依當時客觀情事觀之,員警自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且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其事後方就尚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動供認,亦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