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幸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幸杰雖犯本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重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年邁雙親及稚子待撫養照顧,並無逃亡之虞,應得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民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未果,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士院刑讓緝字第287 號通緝在案,嗣被告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7 年5 月26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罪刑甚重;復參以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仍有上訴可能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於審判中有前揭通緝到案之情形,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原羈押之原因即仍存在。再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