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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順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27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帆係告訴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臺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之下游包商,因前開工程款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工地內,徒手拉扯天花板不銹鋼燈箱骨架,致該骨架彎曲,撞及地面放置之書櫃、L 型服務臺人造石桌面,致上揭物品均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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