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5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子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QEP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鼎味熱炒店,並徒手拉開鐵捲門而進入店內後,再以於現場櫃檯上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因葉子芸發覺失竊後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㈡於107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便利停車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南港站停車場,並徒手破壞門扣而進入管理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 2,000元及銅板共1,000 元(合計3,000 元),再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停車場員工發覺失竊後,由永固公司之營業部副理楊遠東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子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子芸、楊遠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謝子龍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3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子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乃係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顯非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3,200 元│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得│ ├──┼─────────┼───────────┤ │ 二 │現金新臺幣3,000 元│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