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家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1 月1 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先後於106 年1 月1 日23時15分許、106 年1 月4 日16時10分許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至5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至6 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見偵一卷第6 頁、第15頁,偵二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23時15分許、106 年1 月4 日16時10分許,經警2 度驗尿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106 年1 月4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較106 年1 月1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上開數值為低,足徵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於96小時內先後查獲採尿,是應認被告係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曾於101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3 月19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