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勳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6 月、5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就其中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建勳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朋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55分許,因涉犯他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