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勳(原名陳文威)
陳彥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195號、4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勳所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陳彥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勳所涉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陳彥均所涉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內「陳文威」部分均更正為「陳建勳」。㈡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㈢被告陳建勳於本院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被告陳彥均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理時已自白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12頁)。㈣扣案物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83-86 頁)。㈤被告陳建勳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之同案被告李冠洲為警查獲後,始透過扣案OBE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建勳如附表編號1-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彥均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勳與李冠洲、「胡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被告陳建勳與「胡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 、6 所為犯行、被告陳建勳、陳彥均與「胡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 所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勳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犯行及前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建勳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建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建勳、陳彥均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謊稱其等至親遭綁架或傷害之方式,利用被害人等之恐懼及擔憂,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陳建勳另竊取被害人于淳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充電器1 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蔡碧合、鄭清榮道歉,尚具悔意,且被告2 人已將告訴人鄭清榮損失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鄭清榮表示願給被告等人自新機會;另被告陳建勳與亦告訴人蔡碧合達成調解,允諾分期償還前開詐取之16萬元款項全額,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等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建勳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之共犯李冠洲於102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案件中遭查扣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李冠洲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該案中供承無誤,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陳建勳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記載聯絡電話之便條紙2 張均係被告陳建勳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3 之共犯李冠洲遭警查獲後,與「胡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附表編號4-6 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建勳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陳建勳附表編號4-6 所示之罪刑項下及被告陳彥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扣案之黑色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係被告陳建勳所有之物,然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係被告陳建勳與「胡大哥」所屬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等情,均據被告陳建勳陳明在卷,則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犯罪時地、方式 │金額(新│出面取款及│ 備 註 │ 主 文 │ │號│害│ │臺幣) │把風車手 │ │ │ │ │人│ │ │ │ │ │ ├─┼─┼───────────┼────┼─────┼───────┼──────────┤ │1 │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 │1萬元 │李冠洲依大│1.剩餘贓款由李│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詳│月底撥打電話給不詳之被│ │陸地區詐騙│冠洲及陳建勳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集團成員電│同前往臺北市內│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 │話指示出面│湖區堤頂大道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放置現金1萬元。 │ │取款(李冠│兆豐商業銀行匯│。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洲分得贓款│款予「胡大哥」│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2千元) │指定之帳戶。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2.李冠洲部分業│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以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7244號案件│ │ │ │ │ │ │ │提起公訴,並經│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以102 年度審簡│ │ │ │ │ │ │ │字第864 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2 │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 │1萬元 │李冠洲依大│1.剩餘贓款由李│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詳│月初撥打電話給不詳之被│ │陸地區詐騙│冠洲及陳建勳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集團成員電│同前往不詳銀行│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話指示與陳│匯款予「胡大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廣場放置現金1萬元。 │ │建勳共同出│」指定之帳戶。│。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面取款(李│2.李冠洲部分業│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冠洲分得贓│經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款2 千元)│法院檢察署檢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官以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7244號案件│ │ │ │ │ │ │ │提起公訴,並經│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以102 年度審簡│ │ │ │ │ │ │ │字第864 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3 │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 │50萬元 │李冠洲依大│1.剩餘贓款由陳│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詳│月初撥打電話給不詳之被│ │陸地區詐騙│建勳前往不詳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集團成員電│行匯款予「胡大│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誤於臺北市和平東路與辛│ │話指示與陳│哥」指定之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亥路口放置現金50萬元。│ │建勳騎乘機│。 │。扣案之SAMSUNG 廠牌│ │ │ │ │ │車至取款現│2.李冠洲部分業│行動電話支(含門號09│ │ │ │ │ │場,由陳建│經臺灣臺北地方│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勳出面取款│法院檢察署檢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李冠洲、│官以102 年度偵│ │ │ │ │ │ │陳建勳各分│字第7244號案件│ │ │ │ │ │ │得贓款2 萬│提起公訴,並經│ │ │ │ │ │ │5 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以102 年度審簡│ │ │ │ │ │ │ │字第864 號判決│ │ │ │ │ │ │ │有罪確定。 │ │ ├─┼─┼───────────┼────┼─────┼───────┼──────────┤ │4 │蔡│102年3月25日10時50分許│16萬元 │陳建勳負責│1.剩餘贓款由陳│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既遂)│與「胡大哥│建勳前往不詳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合│蔡碧合,謊稱要拿錢出來│ │」所屬詐騙│行匯款予「胡大│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否則不會放過其兒子,蔡│ │集團聯絡,│哥」指定之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提│碧合因而陷於錯誤,先至│ │由該集團成│。 │。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 │ │告│臺北市士林區華南銀行領│ │員電話指示│2.陳建勳業於本│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 │ │︶│取10萬元,於同日12時許│ │出面取款(│院審理時與告訴│話門號SIM 卡)、便條│ │ │ │置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陳文威分得│人達成調解,允│紙貳張均沒收。 │ │ │ │4段234號前、大南路口之│ │贓款3 萬2 │諾分期償還告訴│ │ │ │ │花圃,復前往臺北市士林│ │千元,起訴│人遭詐欺款項16│ │ │ │ │區文林路郵局提領6萬元 │ │書附表誤載│萬元(詳見本院│ │ │ │ │,於同日13時許置於臺北│ │為6 萬元,│調解筆錄)。 │ │ │ │ │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282│ │應予更正)│ │ │ │ │ │巷旁前人行道椅子下,嗣│ │ │ │ │ │ │ │蔡碧合兒子返家後,蔡碧│ │ │ │ │ │ │ │合始知受騙。 │ │ │ │ │ ├─┼─┼───────────┼────┼─────┼───────┼──────────┤ │5 │鄭│102年3月27日9時許詐騙 │2萬元 │陳建勳負責│1.此部分贓款尚│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清│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鄭清│(既遂)│與「胡大哥│未匯款予「胡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榮│榮謊稱業將其兒子綁走,│ │」所屬詐騙│哥」指定之帳戶│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要求交付40萬元,鄭清榮│ │集團成員電│(起訴書附表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提│表示目前僅有2萬元後, │ │話聯絡後,│載為「剩餘贓款│。扣案之OBEE廠牌行動│ │ │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鄭清榮│ │與陳彥均一│由陳文威前往不│電話壹支(不含行動電│ │ │︶│將2萬元用報紙包裹,放 │ │同至現場取│詳銀行匯款予『│話門號SIM 卡)、便條│ │ │ │置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款,由陳彥│胡大哥』指定之│紙貳張均沒收。 │ │ │ │路5段276巷2號前之花臺 │ │均把風,陳│帳戶」,業經檢│陳彥均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同日10時許由陳文威、│ │建勳出面取│察官當庭更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陳彥均取走。 │ │款(陳建勳│2.此部分贓款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與陳彥均各│經被告陳建勳、│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分得贓款2 │陳彥均全數返還│之OBEE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千元) │予告訴人。 │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SIM 卡)、便條紙貳張│ │ │ │ │ │ │ │均沒收。 │ ├─┼─┼───────────┼────┼─────┼───────┼──────────┤ │6 │顏│102年3月27日13時許詐欺│15萬元 │陳建勳負責│尚未詐得款項(│陳建勳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陳│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顏陳見│(未遂)│與「胡大哥│起訴書附表誤載│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 │見│謊稱其孫子腳被打斷,要│ │」所屬詐騙│為「剩餘贓款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求顏陳見交付30萬元始能│ │集團聯絡,│陳文威前往不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未│放人,顏陳見表示僅有能│ │依該詐騙集│銀行匯款予『胡│壹日。扣案之OBEE廠牌│ │ │提│力支付15萬元後,前往臺│ │團成員電話│大哥』指定之帳│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行│ │ │告│北市士林區華泰銀行領款│ │指示出面取│戶」,業經檢察│動電話門號SIM 卡)、│ │ │︶│,經銀行行員與警方阻攔│ │款 │官當庭更正) │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顏陳見持銀行提供之紙│ │ │ │ │ │ │ │袋返回住處依電話指示欲│ │ │ │ │ │ │ │將紙袋擺放於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要求之位置,惟恰逢孫│ │ │ │ │ │ │ │子回家而未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