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勝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勝垵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行經由蔡家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R9 CAFE餐廳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翻越餐廳外圍牆,再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嗣因蔡家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家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古勝垵行竊地點係告訴人蔡家偉所經營之餐廳,而該餐廳只供作營業使用,夜間無人居住其內,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縱被告當時係先翻牆進入後再攀爬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已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5,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