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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岫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皮淨瑕去角質梳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岫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元、單身、尚有年邁之父親及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107 年9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柏雅所有之頭皮淨瑕去角質梳1 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6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站分店(下稱肯夢京站店)內,趁店
    內銷售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頭皮淨
    瑕去角質梳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側
    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於107年3月17日12時許,肯夢
    京站店店長黃柏雅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上揭行竊經過,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    │查中之供述          │示時地,以,拿取上開商品│
│    │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                    │稱其罹有精神疾病,因未服│
│    │                    │用藥物,致行竊當時不知自│
│    │                    │己所為云云,惟審以肯夢京│
│    │                    │站店內監視錄影,被告下手│
│    │                    │行竊貨架上商品之前,先予│
│    │                    │詳細觀察店內四週上下,並│
│    │                    │趁店員忙於另與其他顧客交│
│    │                    │談時,始迅速下手竊取商品│
│    │                    │,並藏置於側背包內,則被│
│    │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    │                    │委不足採。              │
├──┼──────────┼────────────┤
│ 2  │被害人黃柏雅於警詢時│證明肯夢京站店短少上開失│
│    │之指述              │竊商品,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                    │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前揭商│
│    │                    │品之事實。              │
├──┼──────────┼────────────┤
│ 3  │1.肯夢京站店店內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器錄影光碟1片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竊│
│    │2.肯夢京站店店內監視│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                    │
│    │  16張              │                        │
└──┴──────────┴────────────┘
二、核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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