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岫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頭皮淨瑕去角質梳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岫雲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元、單身、尚有年邁之父親及中風之母親待其扶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卷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柏雅所有之頭皮淨瑕去角質梳1 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6號被 告 李岫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站分店(下稱肯夢京站店)內,趁店內銷售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頭皮淨瑕去角質梳1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側 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於107年3月17日12時許,肯夢京站店店長黃柏雅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揭行竊經過,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岫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查中之供述 │示時地,以,拿取上開商品││ │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稱其罹有精神疾病,因未服││ │ │用藥物,致行竊當時不知自││ │ │己所為云云,惟審以肯夢京││ │ │站店內監視錄影,被告下手││ │ │行竊貨架上商品之前,先予││ │ │詳細觀察店內四週上下,並││ │ │趁店員忙於另與其他顧客交││ │ │談時,始迅速下手竊取商品││ │ │,並藏置於側背包內,則被││ │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 │委不足採。 │├──┼──────────┼────────────┤│ 2 │被害人黃柏雅於警詢時│證明肯夢京站店短少上開失││ │之指述 │竊商品,被告於上開犯罪事││ │ │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前揭商││ │ │品之事實。 │├──┼──────────┼────────────┤│ 3 │1.肯夢京站店店內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器錄影光碟1片 │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竊││ │2.肯夢京站店店內監視│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 ││ │ 16張 │ │└──┴──────────┴────────────┘二、核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