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電話錄音檔、店內監視器畫面」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含電話錄音檔)1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見偵查卷第62頁至72頁)」。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胖老爹炸雞中和店」內,對告訴人甲○○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詞彙辱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公然侮辱告訴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甲○○恫稱:「我早晚沒把你殺死我輸妳」、「幹你娘機掰,你別走」等語,復接續上開犯意,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至3 時4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胖老爹炸雞中和店」內,持椅子作勢攻擊甲○○,並以「如果妳不開店的話,我就要讓妳死」等語恫嚇甲○○;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開店貸款之金錢債務壓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行實屬魯莽,其後又公然於上址多次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就上開事實已向告訴人道歉,且將胖老爹炸雞店(鑫威炸雞店、鑫北投炸雞店)股權全部轉讓予告訴人外(被告已先申請歇業登記,並同意由告訴人重新申請營業登記),並於107 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45萬元予告訴人,就系爭投資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刑事答辯狀1 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雖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就雙方投資事宜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然就本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告訴人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本院既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