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錢衍蓁
- 被告張德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德昌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之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德星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葛蕙芝、被害人楊文堯於104 年間未自德星公司領取薪資,竟製作虛偽不實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該年度各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德星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星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卷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使其擔任負責人之德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116,450 元,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德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德星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16號被 告 張德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嘉義市○○○街00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平日除綜理德星公司之業務事務,並負責德星公司薪資發放及簽核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逃漏稅捐,明知德星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未僱用葛蕙芝、楊文堯,亦未實際給予葛蕙 芝、楊文堯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德星公司取得葛蕙芝、楊文堯之身分資料後,在德星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葛蕙芝、楊文堯於104年間各向德 星公司領取3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 使之;德星公司即以此方式逃漏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 萬6,4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 性及葛蕙芝、楊文堯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葛蕙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德昌於偵訊時之│1.證明被告負責德星公司薪資│ │ │供述 │ 發放及稅務簽核事宜之事實│ │ │ │ 。 │ │ │ │2.證明告訴人葛蕙芝、楊文堯│ │ │ │ 未在德星公司任職、領薪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葛蕙芝於偵訊時│證明告訴人未曾於德星公司任│ │ │之指述 │職,卻遭虛報於104年度自該 │ │ │ │公司領取薪資30萬元之事實。│ ├──┼──────────┼─────────────┤ │ 3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證明德星公司於104年度申 │ │ │ 7年6月13日北區國稅│ 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虛列│ │ │ 汐營字第1071188560│ 告訴人葛蕙芝、楊文堯之薪│ │ │ 號函及德星公司104 │ 資所得各30萬元之事實。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證明被告虛報葛蕙芝、楊文│ │ │ 算申報書、葛蕙芝、│ 堯薪資,德星公司因而逃漏│ │ │ 楊文堯各類所得暨免│ 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6,450 │ │ │ 扣繳憑單 │ 元之事實。 │ │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 │ │ 7年6月19日財北國稅│ │ │ │ 資字第1070023002號│ │ │ │ 函及葛蕙芝、楊文堯│ │ │ │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媒體申報查詢專用各│ │ │ │ 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 │ │ 7年6月12日中區國稅│ │ │ │ 服第0000000000號函│ │ │ │ 及楊文堯104年度綜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料清單、各類所得暨│ │ │ │ 免扣繳憑單 │ │ ├──┼──────────┼─────────────┤ │ 4 │德星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德星公司負責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檢察官 周 芝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廖 祥 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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