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德昌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之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德星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葛蕙芝、被害人楊文堯於104 年間未自德星公司領取薪資,竟製作虛偽不實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該年度各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持向管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德星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星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卷107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使其擔任負責人之德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116,450 元,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德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德星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張德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嘉義市○○○街00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德星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
平日除綜理德星公司之業務事務,並負責德星公司薪資發放
及簽核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逃漏稅捐,明知德星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未僱用葛蕙芝、楊文堯,亦未實際給予葛蕙
芝、楊文堯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在德星公司取得葛蕙
芝、楊文堯之身分資料後,在德星公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葛蕙芝、楊文堯於104年間各向德
星公司領取3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
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
使之;德星公司即以此方式逃漏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
萬6,4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
性及葛蕙芝、楊文堯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葛蕙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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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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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德昌於偵訊時之│1.證明被告負責德星公司薪資│
│ │供述 │ 發放及稅務簽核事宜之事實│
│ │ │ 。 │
│ │ │2.證明告訴人葛蕙芝、楊文堯│
│ │ │ 未在德星公司任職、領薪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葛蕙芝於偵訊時│證明告訴人未曾於德星公司任│
│ │之指述 │職,卻遭虛報於104年度自該 │
│ │ │公司領取薪資30萬元之事實。│
├──┼──────────┼─────────────┤
│ 3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證明德星公司於104年度申 │
│ │ 7年6月13日北區國稅│ 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虛列│
│ │ 汐營字第1071188560│ 告訴人葛蕙芝、楊文堯之薪│
│ │ 號函及德星公司104 │ 資所得各30萬元之事實。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證明被告虛報葛蕙芝、楊文│
│ │ 算申報書、葛蕙芝、│ 堯薪資,德星公司因而逃漏│
│ │ 楊文堯各類所得暨免│ 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6,450 │
│ │ 扣繳憑單 │ 元之事實。 │
│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
│ │ 7年6月19日財北國稅│ │
│ │ 資字第1070023002號│ │
│ │ 函及葛蕙芝、楊文堯│ │
│ │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媒體申報查詢專用各│ │
│ │ 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
│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
│ │ 7年6月12日中區國稅│ │
│ │ 服第0000000000號函│ │
│ │ 及楊文堯104年度綜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料清單、各類所得暨│ │
│ │ 免扣繳憑單 │ │
├──┼──────────┼─────────────┤
│ 4 │德星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德星公司負責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