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昭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昭遠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107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陳昭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21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起至
107年3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金昌酒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昭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採│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檢體編號:119462│。 │
│ │ 號)1紙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檢體編號:119462│ │
│ │ 號)1紙 │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分後,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
│ │ 份 │內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
│ │2.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撤 │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
│ │ 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處刑之事實。 │
│ │ 易判決處刑書1份 │ │
└──┴───────────┴────────────┘
二、核被告陳昭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