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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昭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昭遠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107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陳昭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21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起至
    107年3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金昌酒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昭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採│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檢體編號:119462│。                      │
│    │  號)1紙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檢體編號:119462│                        │
│    │  號)1紙             │                        │
├──┼───────────┼────────────┤
│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分後,復因其於緩起訴期間│
│    │  份                  │內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
│    │2.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撤 │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
│    │  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處刑之事實。            │
│    │  易判決處刑書1份     │                        │
└──┴───────────┴────────────┘
二、核被告陳昭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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