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岱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岱陽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及新內湖店之店員,負責各該店銷售商品、理貨及櫃檯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營業收入、一之(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本件被告利用任職全家便利商店新內湖店店員之機會,而先後多次將顧客結帳後未取走之統一發票,自行辦理退貨手續,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店之實際營業收入予以侵占入己,該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孫婉珍,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9 號、第36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告訴人孫婉珍出具之收款證明1 紙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受僱於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所持有各該店之營業收入,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孫婷婷、孫婉珍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遵期完成賠償,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59 號、第360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告訴人孫婉珍出具之收款證明1 紙等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目前仍為高職夜間部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查本件被告因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業務侵占取得款項後,該等犯罪所得事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 告 李岱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陽受孫婷婷經營之波波企業社僱用,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內湖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理貨、櫃檯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岱陽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2 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莊店內,趁其值班機會,取走當日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569 元,而侵占入己自行使用。 (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內湖店內,利用來店購物之顧客結帳後未取走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機會,自行辦理退貨手續,再將實際交易金額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金莊店店長孫婷婷、新內湖店店長孫婉珍發覺店內款項遭侵占,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孫婷婷、孫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岱陽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查中之自白 │、(二)所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婷婷於警│為金莊店店長,及說明如犯│ │ │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婉珍於警│為新內湖店店長,及說明如│ │ │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 │ │行之事實。 │ ├──┼───────────┼────────────┤ │ 4 │金莊店、新內湖店監視器│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 │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 │ │影光碟 │ │ ├──┼───────────┼────────────┤ │ 5 │收銀機交接班表1紙 │證明金莊店當日營收短少 │ │ │ │23,569元之事實。 │ ├──┼───────────┼────────────┤ │ 6 │10月新內湖班表1紙、106│1.證明被告於附表時間在新│ │ │年度偵字第16963號卷附 │ 內湖店值班之事實。 │ │ │第50頁至第61頁Family │2.證明被告將新內湖店如附│ │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23張│ 表所示發票作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所犯,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 及一、(二)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在不同之地點,利用不同之機會,且態樣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李岱陽利用退貨交易侵占營業現金統計表 │ ├─────┬─────────┬────────────┤ │日期 │發票號碼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2017.10.08│WE00000000 │661 │ ├─────┼─────────┼────────────┤ │2017.10.08│WE00000000 │363 │ ├─────┼─────────┼────────────┤ │2017.10.08│WE00000000 │285 │ ├─────┼─────────┼────────────┤ │2017.10.08│WE00000000 │355 │ ├─────┼─────────┼────────────┤ │2017.10.10│WE00000000 │117 │ ├─────┼─────────┼────────────┤ │2017.10.11│WE00000000 │571 │ ├─────┼─────────┼────────────┤ │2017.10.14│WE00000000 │233 │ ├─────┼─────────┼────────────┤ │2017.10.21│WE00000000 │945 │ ├─────┼─────────┼────────────┤ │2017.10.21│WE00000000 │495 │ ├─────┼─────────┼────────────┤ │2017.10.21│WE00000000 │1,419 │ ├─────┼─────────┼────────────┤ │2017.10.22│WE00000000 │95 │ ├─────┼─────────┼────────────┤ │2017.10.22│WE00000000 │105 │ ├─────┼─────────┼────────────┤ │2017.10.22│WE00000000 │236 │ ├─────┼─────────┼────────────┤ │2017.10.22│WE00000000 │103 │ ├─────┼─────────┼────────────┤ │2017.10.22│WE00000000 │224 │ ├─────┼─────────┼────────────┤ │2017.10.22│WE00000000 │156 │ ├─────┼─────────┼────────────┤ │2017.10.22│WE00000000 │89 │ ├─────┼─────────┼────────────┤ │2017.10.22│WE00000000 │146 │ ├─────┼─────────┼────────────┤ │2017.10.22│WE00000000 │299 │ ├─────┼─────────┼────────────┤ │2017.10.22│WE00000000 │246 │ ├─────┼─────────┼────────────┤ │2017.10.22│WE00000000 │129 │ ├─────┼─────────┼────────────┤ │2017.10.22│WE00000000 │600 │ ├─────┼─────────┼────────────┤ │2017.10.22│WE00000000 │164 │ ├─────┼─────────┼────────────┤ │合計 │ │8,0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