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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智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智宏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竟利用代告訴人蕭坤助向業主收款之機會,將應交還予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應返還予告訴人蕭坤助及合力企業社之款項共計2,1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林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106年8月初起,受雇於方清標經營合力企業社擔任
    臨時工,於同年月3日受合力企業社指派與另一臨時工蕭坤
    助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工作,工畢後
    向蕭坤助表示其會向業主收款,返回公司後再將錢交給蕭坤
    助,蕭坤助聞言即先行離去。詎林智宏向業主收取新台幣
    3300元(包含蕭坤助之工錢1200元及合力企業社之仲介費
    900元)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應交還蕭坤助及合力企業社之2100元款項侵占入己,嗣後
    合力企業社之會計李家蓁察覺有異,電洽林智宏皆未獲理會
    ,始知上情。
二、案經方清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蕭坤
    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兼證人蕭坤助與證人李家蓁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存
    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移
    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然合力企業社並未委託被告收款,而係委託蕭坤助收款,
    則向業主收款並非屬被告之業務內容,本件即與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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