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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武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以訴字第2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 年5 月又7 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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