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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國宏許增男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即被告
現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同係臺灣宜蘭監獄之受刑人,均經配宿於和一舍15號房,乙○○對於自己因右前臂以下切除之故常遭甲○○譏諷為「殘障人士」、「一隻」乙事,早有不滿。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配宿舍房內,乙○○復因甲○○嘲笑其為「一隻」後,遂以腳踢甲○○,經同房受刑人將其等拉開,未幾,甲○○再以保溫瓶反擊乙○○後腦勺(甲○○涉嫌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怒而隨手拿起放置在旁之原子筆1 支戳刺攻擊甲○○之頭部、手臂及其他身體各處,乙○○主觀上雖無意造成甲○○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原子筆朝人頭部攻擊,應能預見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並於甲○○因地面濕滑倒地時,猶續行戳刺,致甲○○受有頭部、右頸部、右肩、右臂、右腿各1 處刺傷及左眼球破裂並致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失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告訴人譏笑被告致生衝突繼而動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屬實,且經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吳盈進、曾廣武、林永明、蘇宥誠、賴文雄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右頸部、右肩、右臂、右腿各1 處刺傷及左眼球破裂並致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失明等傷害之情形,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至堪認定。茲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左眼球破裂致左眼一目視能毀敗之失明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抑或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重傷?

二、經查:

⑴.根據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除左眼球破裂之外,遍及頭部、右頸部、右肩,甚至右臂、右腿等部位。如被告係基於戳刺告訴人眼球之重傷害故意,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於頭部與顏面部位,至少不至偏離至臂部與腿部。

⑵.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中途滑倒,若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眼球之故意,儘可趁機俯身甚至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對準眼部戳刺。然據目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林永明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持原子筆朝甲○○「亂刺」約7、8下,甲○○眼睛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蘇宥誠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拿原子筆朝甲○○「亂刺」,一開始被告是刺手臂,甲○○滑倒,眼睛及手流血等語(同前卷第43、56頁);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賴文雄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因為忍耐甲○○已經很久,被告就用腳踢甲○○,甲○○再用保溫瓶朝被告頭部敲打下去,很大力,被告一氣之下,就拿原子筆朝甲○○之胸部或手臂刺,伊要過去拉開,因為地上都是水,「甲○○不小心滑倒,被告即刺到甲○○之眼睛、頭部及手臂」,「因被告只有一隻手並沒有朝固定地方刺」等語(同前卷第44頁)。足見被告持原子筆戳刺,自始並無目標,僅出於反擊或抵禦性之揮舞而已,應不具重傷害之犯意,適告訴人滑倒之際,揮舞間刺中告訴人左眼球以致造成重傷害。

⑶.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揚言「下次刺右眼」云云。但查在場目擊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吳盈進、曾廣武、林永明、蘇宥誠、賴文雄等人所為證言,其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本件衝突全程敘述,但無人聽聞被告此項揚言,自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有以原子筆戳刺眼球之故意。

⑷.綜上所述,基於以上證據論斷,被告應無毀敗告訴人視能之重傷害故意。且是證已明,告訴人請求作測謊鑑定,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惟查:被告雖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但其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甲○○頭部、手臂及身體其他各處,但對於持原子筆朝人頭部攻擊,可能傷及位於頭部正面之眼球,且原子筆筆頭尖銳,若刺及屬於人體脆弱器官之眼球,將造成視能毀敗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猶於告訴人甲○○因地面濕滑倒地時,戳刺攻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而刺中告訴人甲○○之左眼,造成告訴人甲○○左眼失明之重傷害,應認告訴人甲○○所受重傷,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重傷結果,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與告訴人甲○○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四、被告在原審雖以其係激於義憤而傷人云云為辯。惟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偶合,憤激難忍,因而為之。亦即,須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參照最高法院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本件係告訴人甲○○先藉被告身體之殘缺嘲弄被告,引發被告不滿後以腳踹告訴人甲○○,告訴人甲○○進而持保溫瓶毆擊被告,被告復持原子筆還擊而刺傷告訴人甲○○,惟過程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甲○○互相之攻擊行為,且告訴人言詞之譏諷或有不是,然究與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確無可容忍者有間,因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73 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合。

五、原審判決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 日施行原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作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審酌被告犯罪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甲○○以其身體之殘缺加以嘲弄而引發、告訴人甲○○傷勢非輕、身為受刑人犯本案,惡性非輕、雖主動表示自其在監所之保管金扣款以償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但終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供被告作案用之原子筆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遵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原以傷害致重傷罪起訴,茲詢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係犯重傷害罪,請求重判云云,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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