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武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0 」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時,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堪認被告所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蘇武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財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5 日、104 年7 月27
日釋放,並各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35、36、37、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2 月,
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
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6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7 日,於106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4 日晚間7 、8 時
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5 )日下午6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南
投縣魚池鄉台21線與通文巷口緝獲,復經通知至警局說明並
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武財於偵詢時之│其坦承有前述同時施用海洛│
│ │供述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
│ │ │犯行。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 │9 年2 月20日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
│ │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命之犯行。 │
│ │表(代號:B109019 )│ │
│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紀錄。 │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