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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00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0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在押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彭文美同居,育有一子徐加鴻,二人平日常因經濟及感情問題起爭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午時分,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0七號十一樓二人同居處,彭文美除向上訴人表示已另結交新男友,該男友有意包養,並一再數落上訴人沒有經濟能力及沒有出息,致上訴人怒火中燒,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己有之剪刀剪下其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部分電線,以電線將彭文美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因彭文美仍不停辱罵,上訴人即將之推倒騎坐其身上,以右手掐住彭文美之脖子,左手壓住其肩膀,使其無法呼吸。彭文美雖不斷踢動雙腳,上訴人仍未放手,迨彭文美雙眼翻白、雙唇變黑已死亡後始罷手。上訴人恐彭文美之屍體遭同住該址之彭文美胞弟曾欽富返家發現,為掩飾犯行,乃另行起意,將彭文美屍體裝入自己所有之紅色行李袋內,暫行藏置該址臥室衣櫥內後離開(離去前另行竊取原為彭文美所有之金項鍊、行動電話等財物。此部分之上訴另行駁回,理由詳如後述)。翌日上午九、十時許,上訴人返回上址,將裝有彭文美屍體之紅色行李袋搬出,以LU|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出找尋棄屍地點,至同日晚上二十時許,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九號附近停車場處,將裝有彭文美屍體之紅色行李袋丟棄在該處斜坡草叢內,而遺棄彭文美之屍體。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七分許,上訴人以「小白」之名義,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勤務中心報案稱有女子遭棄屍,已繪製棄屍現場圖置於該分局後方公園之廁所內等語。警方人員果尋得棄屍現場圖,依圖示於同日晚上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九號附近停車場旁之山坡下,發現紅色行李袋及袋內彭文美之屍體,再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逮捕上訴人,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壹支及綑綁彭文美之電線一條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右揭殺人事實,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外,業於原審供認在卷。且警員於前開時地所發現之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不排除死者為徐加鴻之親生母彭文美,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 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1022495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彭文美之姊、弟曾美雪、曾欽富指認無訛,復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此外又有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死因之結果,亦認被害人彭文美係頸部受扼窒息致死,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028號函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九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徵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其以手掐彭文美脖子使彭文美無法呼吸,直至雙眼翻白、雙唇變黑等情,與該解剖鑑定認彭文美係因頸部受扼而窒息死亡之情節相符。檢察官將綑綁彭文美之電線、警方於上開處所查獲之充電器(含整流器插頭、扁平插頭各一個及其上之殘餘電線)與剪刀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結果認綑綁彭文美電線之一斷裂端及充電器整流器插頭電線斷裂端上可資比對部分之工具痕跡,分別與送鑑剪刀相對部位所製作之試驗痕跡紋痕特徵相吻合,係由送鑑剪刀剪斷所造成,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9101237384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證人曾欽富亦證稱該電線接頭原為上訴人手機所使用等語。足見上訴人供承持剪刀剪下行動電話充電器之中間電線部分,將彭文美之雙手反綁於背後一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又辯稱係為阻止彭文美之不斷辱罵,始以手掌壓住其口部,卻誤壓到頸部,才致彭文美死亡,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彭文美是不是你殺的?你如何殺死她?)是我殺的,我用手掐死她」;並稱因彭文美說有人要包養她,且一直數落伊之不是,於是伊用電線反綁彭文美的手,彭文美又一直罵伊,伊很生氣用手掐其脖子,直至其雙眼翻白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彭文美告訴伊已另結新歡,對方有意包養,並不斷的數落伊不會賺錢又無用,伊越聽越氣,始拿出行動電話充電器剪下中間電線,將彭文美雙手綁於背後,彭文美仍持續罵伊,伊越聽越氣,即將彭文美推倒在床,騎坐其身上,用右手掐住彭文美之脖子,左手壓住其肩膀,彭文美不斷踢動雙腳,直到雙眼翻白往外凸,雙唇變黑伊才鬆手等語。

足見上訴人所辯僅為阻止彭文美之不斷之辱罵,要以手掌壓住彭文美之口部,卻壓到脖子一節,不足採信。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辯護律師時之談話錄音帶並對照該談話內容摘要結果,發現談話內容與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所戒字第0920003418號函及所檢送之錄音帶、接見紀錄簿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嗣後辯稱係為阻止彭文美不斷辱罵,擬以手掌壓住彭文美之口部,卻壓到頸部,始致彭文美死亡云云,顯係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又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役男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文件,辯稱其右手中指有陳舊性骨折,近指關節彎曲八十五度,體位被判定為戊等,僅服國民兵役,不可能掐住彭文美脖子致其死亡。然依其在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掐住彭文美脖子之情節以觀,其僅有中指舊疾之缺陷顯不足影響其前開行為之實施,此項辯解亦不足取。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辯稱係遭警刑求始會坦承殺人,其頭部確有受傷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鍾任瑞堅決否認有刑求之情事,經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帶結果,詢問之警員態度良好,上訴人口嚼檳榔,態度平靜,額頭前方有黑影,就作案方式之描述,係連續陳述,描述仔細,神色自若,語氣堅定,坦誠犯行等情,有第一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志偉證稱:「逮捕過程被告(上訴人)有掙扎,我們把他壓在地上,雙手抓到後面上手銬,所以他的頭部有撞到地板,當初應該沒有傷,有紅腫」;又稱:「被告頭部有黑黑的,是當初頭部壓地上,地上髒髒的沾到的」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並無受有任何內外傷之記載,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所衛字第0920000288號函檢送之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坦承犯行,就犯罪之細節為更具體、明確之陳述,亦有檢察官之偵查訊問筆錄可考。足見其所辯在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一節,亦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其與彭文美有夫妻關係,遭彭文美在外結交男友,並以言詞激怒,始基於義憤殺人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上訴人與彭文美同居生子、曾拍攝婚紗照片,且曾結婚宴請部分親友之事實,雖經彭文美之弟曾欽富證述在卷,然上訴人在此同時已另有大陸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按),其雖表示與大陸配偶結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婚姻云云。然其以大陸配偶樂曉慧惡意遺棄,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第一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判准離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其與樂曉慧之婚姻,是否如其所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有可疑。縱認上訴人與彭文美之後婚姻有效,彭文美有如被告所述之外遇及以言詞相激之行為,然當時非於通姦出軌之現場,雖可能觸怒上訴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且依一般人之通念,亦難認已達無可容忍之程度,所辯基於義憤而殺人,亦無可採。綜上以論,上訴人於盛怒下,推倒、反綁彭文美,騎坐彭文美身上,進而用手掐住彭文美頸部,雖見彭文美之雙腳不斷踢動,仍持續掐住,直至雙眼翻白、往外凸、雙唇變黑,始行放手,足見有致彭文美死亡之殺人故意甚明。而彭文美確因遭上訴人掐住脖子,致頸部受扼窒息致死,其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以上訴人前揭遺棄屍體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且有行動電話通聯(報案)紀錄、上訴人手繪棄屍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棄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於前開手繪棄屍現場圖背面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一枚與上訴人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一0六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無遺棄屍體之故意,然其後冒名「小白」報案,係警方根據電話及在棄屍現場圖上採得指紋,始尋線查獲上訴人,所辯無棄屍故意,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殺人、棄屍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仍論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與彭文美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子,竟不顧舊情及其幼子年僅一歲,僅因另結交男友並以言語相譏,遽予殺害,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嗣後為掩飾其犯行,又將屍體丟棄於山區○○段卑劣,且犯後尚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經多次審理提訊仍無法喚醒其良知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電線一條、剪刀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已敍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殺人故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警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及基於義憤而殺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並就其惡性是否重大、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犯罪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犯後有無悔悟之心等情事,為事實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竊盜部分:

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盜取彭文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使用,該行動電話平日即為上訴人所使用,案發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故障,故先將電話機內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拿出,放入化妝桌抽屜內,與電話機分開,嗣向彭文美借用其行動電話機使用,彭文美亦將其行動電話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拿出,放入該抽屜內,將空行動電話機交給上訴人。因彭文美與上訴人之SIM卡放在一起,上訴人離開時誤拿彭文美之SIM卡裝入上訴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機內,嗣發現即換回SIM卡。上訴人若有竊取彭文美SIM卡之故意,豈有換回SIM卡之理。足見並無竊取彭文美SIM卡之故意,亦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卻僅以……然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盜用彭文美行動電話之SIM卡,迄原審訊問時,亦未曾辯稱係誤拿,所辯誤拿過程,雖非絕無可能,但上訴人既於彭文美生前即借得行動電話機,理應已將自己行動電話之SIM卡放入借得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豈有借得行動電話機後,仍將自己之SIM卡放在抽屜之理云云,而未審酌前開二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刑求下所製作。況原判決理由之㈣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上訴人所竊取,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持往宏豐當舖典當得三千元之當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及彭文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理由詳如後述)。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盜用彭文美行動電話通話所辯各節,及上訴人對於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之抗辯,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並就有無盜用行動電話通話情事,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竊盜財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00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