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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財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武財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3年8月5日、104年7月27日釋放,並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3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 7日,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因其右臂部分截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而被監獄拒絕收監,以致無法執行徒刑。

二、詎蘇武財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早上凌晨大概3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煙的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財於本院109年3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本件起訴書我有收到,已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於108年12月2日早上凌晨大概 3點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煙的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全部承認犯罪事實,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陳稱:本件請鈞院考量被告一開始就配合警方,並坦承全部犯行,有改過之意,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本件被告願意與檢察官協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9年3月17日簡式審判時陳稱:本件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與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7日協商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所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早上凌晨大概 3點許,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煙的方式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並告以要旨)我認罪,承認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等語坦認不坦認不情節相符,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7至9頁、第15頁、第29至31頁】。是被告自白上開各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被告蘇武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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