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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參點肆零貳零公克,檢驗取樣零點零零柒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武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3.4020公克,檢驗取樣0.0079公克)、夾鏈袋6 只、電子磅秤1 台等物,嗣經員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蘇武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 年7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37、3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113011號函暨附件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蘇武財,檢體編號:TO0000000 號)在卷可稽,員警當場查扣之晶體粉末2 包,經送慈濟大學難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56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24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再經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 罪,嗣與另案易服勞役為接續執行後,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後,而仍需執行殘刑2 年5 月7 日,該部分之殘刑亦於106 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右手裝設義肢、左手手筋斷掉等情形,與本院當庭所見無違,則被告施用毒品雖屬違犯法律之行為,衡酌其身體狀況,則所為究與一般以毒品取樂、視毒品為娛樂性質之輔助用品,或單純僅為滿足毒癮之情形不同,是本院衡量上情,認為被告上揭犯行雖均構成累犯之要件,但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仍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先前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前揭所述之身體狀況,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定執行刑之制度性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4020公克,取樣0.0079公克)等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夾鏈袋6 只、磅秤1 台等物,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毒品避免過量所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既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涉,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或實行公訴時向法院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贅予論述,附此敘明。

⒊另以本件既有多數應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即應併執行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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