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益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益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益和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率爾共同砸毀告訴人順予有限公司、蕭青松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7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賴益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10時25分許,
    駕駛其母親林色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
    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順宇有限公司,持球棒等物
    ,擊碎該公司大門玻璃2片、電風扇、電線測試機各1臺、該
    公司負責人蕭世雄之父蕭青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儀表板及龍頭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宇
    有限公司、蕭青松。
二、案經順宇有限公司、蕭青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益和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
│    │述                    │碎順宇有限公司玻璃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蕭世雄│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色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借用車│
│    │                      │牌號碼9875-L8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損照片數張、收據、估價│                        │
│    │單、報價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