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益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益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益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益和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率爾共同砸毀告訴人順予有限公司、蕭青松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7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 告 賴益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益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10時25分許, 駕駛其母親林色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 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順宇有限公司,持球棒等物 ,擊碎該公司大門玻璃2片、電風扇、電線測試機各1臺、該公司負責人蕭世雄之父蕭青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儀表板及龍頭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宇有限公司、蕭青松。 二、案經順宇有限公司、蕭青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益和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 │ │述 │碎順宇有限公司玻璃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蕭世雄│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色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借用車│ │ │ │牌號碼9875-L8號自用小客 │ │ │ │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損照片數張、收據、估價│ │ │ │單、報價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