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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謙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謙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同意他人交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危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持有數量不多,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2 月1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1004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14號卷第6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玻璃球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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