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華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雖其有飲酒,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中埔烤肉店」攤位前,手持水果刀並舉至頭部高度揮舞,對老闆陳裕方恫稱:「我喝醉了,拿新臺幣(下同)200 元來借我(起訴書誤載為「將錢交出來,我喝醉了,借我200 元」,應予更正,)」等語,並將水果刀敲擊烤肉台,陳裕方乃心生恐懼而將收銀機內約200 元交予林國華(已發還),林國華隨即徒步往介壽路二段360 號「7-11便利商店」離去。案經陳裕方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廖建森與黃少緯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開超商門口遇見林國華,要求其出示證件以配合調查。但林國華明知警員廖建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除拒絕配合出示證件外,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26分59秒徒手推打警員廖建森之下巴(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裕方、證人王慧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密錄器暨贓證物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光碟。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有事實攔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於行為前雖有飲酒,且其行為後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參偵卷第27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然查,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手持水果刀向烤肉攤的老闆借200 元,老闆便從口袋拿出200 元給伊,後就徒步至統一超商。伊得手後到統一超商外面抽菸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行為時,顯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在為警逮捕之後,均能適切闡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陳裕方、證人王慧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6頁)。由此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且其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貪圖不法利益,竟手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復對警員以前述方式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業已領回遭恐嚇取財之現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恐嚇所得現金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