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3 張、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照片1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①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上開前案與本案已經相隔數年、本件酒測濃度數值、其自陳現從事粗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德壽街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