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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新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仔薯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坤於民國107年3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國道一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停放時,見胡志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旁,該車車斗內載有豆仔薯,蔡新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豆仔薯3袋(約200台斤)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胡志超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號查獲蔡新坤(AQV-1286登記車主為蔡新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107年11月7日偵訊筆錄),核與胡志超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竊盜犯行,因監視器已拍到行竊過程及AQV-1286車號後才查獲被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107年3月20日警訊及107年7月17日偵訊時均未坦承犯罪,不依自首減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除本案外,無竊盜判刑紀錄)、行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本案查獲經過(行竊過程有監視畫面,鏡頭較遠,臉部雖非清楚,但有拍到行竊者身形,及行竊者所駕車輛車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豆仔薯3袋(告訴人稱約200台斤,一台斤約新台幣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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