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新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仔薯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新坤於民國107年3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國道一號南向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停放時,見胡志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旁,該車車斗內載有豆仔薯,蔡新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豆仔薯3袋(約200台斤)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胡志超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車號查獲蔡新坤(AQV-1286登記車主為蔡新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107年11月7日偵訊筆錄),核與胡志超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竊盜犯行,因監視器已拍到行竊過程及AQV-1286車號後才查獲被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107年3月20日警訊及107年7月17日偵訊時均未坦承犯罪,不依自首減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除本案外,無竊盜判刑紀錄)、行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本案查獲經過(行竊過程有監視畫面,鏡頭較遠,臉部雖非清楚,但有拍到行竊者身形,及行竊者所駕車輛車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豆仔薯3袋(告訴人稱約200台斤,一台斤約新台幣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