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國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譚國斌因任職於明基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而結識張聆萱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往張聆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3 樓之住處,未徵得張聆萱之同意,即持其於不詳時間所複製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並將情趣內衣等物置放在屋內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譚國斌於本院之自白。 ㈡張聆萱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譚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持複製鑰匙無故侵入告訴人張聆萱之住宅後,又放置非屬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複製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