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彥宏
- 當事人黃翠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黃翠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戴勝榮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翠娥受戴勝榮僱用,在戴勝榮所經營之「意鼎御食坊」內擔任員工,負責現場之清潔、整理等工作,民國106 年7 月14日,黃翠娥受戴勝榮委託,將發票送交給客戶「台北花卉村」,並收取「台北花卉村」交付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3510 元後,因缺錢花用,竟起貪念,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戴勝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勝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翠娥坦承上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戴勝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現金簽收單、被告與戴勝榮透過LINE對話之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本件被告雖係戴勝榮僱用之員工,惟據戴勝榮在偵查中陳稱:被告主要負責內外場清潔與整理,過去貨款都是伊自己收,就算叫被告去收,她也都不收,被告當時等同是留職停薪等語(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則收取貨款似非被告之常規工作,僅屬偶一為之,準此,被告收取本件貨款,既非其固有之工作內容,即不能認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從而,其此次侵占本案貨款,應認係普通侵占,檢察官前開指訴,尚難採取,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並無不同,故應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吞雇主戴勝榮之貨款,不僅造成戴勝榮之財產損失,亦有負於戴勝榮之信賴,侵占之不法所得共13510 元,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戴勝榮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戴勝榮33000 元,戴勝榮亦表示不再追究,請予輕判之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與戴勝榮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現實賠償給戴勝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勝榮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戴勝榮損失,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戴勝榮尚未實際獲得被告賠償,對此不宜全無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雙方同意以主文宣告之賠償方式,做為本案緩刑條件之情,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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