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慧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慧玲明知其以泰蘸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23日,委託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ND000000 0號支票1 紙去處,係其於106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SOGO百貨公司」門口,因借款之故,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蔡葉賴」之成年男子,並未遺失,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以上開支票業於106 年3 月14日,在計程車上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後,連同其一起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給該行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進而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前開申報書移送給該管之縣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查察侵占上揭支票之人;而以前開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林家達持「蔡葉賴」轉交之上開支票前來兌現不獲,經警通知林家達到案說明結果,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慧玲坦承上揭誣告犯行不諱,核與林家達於警詢中指述其由「蔡先生」處取得上開支票後,經向銀行提示,惟不獲兌現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0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3 月29日台票總字第1060001365號函及所附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票是被地下錢莊騙走的,伊不想報警,才用掛失這個方法云云,然支票乃見票即付(票據法第4 條規定參照),且不因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的原因關係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此非但係用票常識,即被告在掛失時所填寫之申報書、止付通知書上,並均明確附註:「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論屬實與否,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遺失票據申報書」轉送該管之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此係間接正犯。再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行為人前述自白足以協助發現真實,使訴訟程序經濟,節省司法無謂之資源耗費所致(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上開誣告罪,此如前述,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而與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謊報支票遺失,所為非但造成檢警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直接影響持票人之票據權益,使執票人遭到無謂之刑事訴追,更間接戕害做為票據制度之信用基礎,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僅在避免其支票兌現與票信受損(偵查卷第40頁),實則不外乎在享受支票延時付現之信用與經濟利益時,又不願承受隨之而來,支票不論基礎原因,見票即付之法律風險,其心態並無可取,再斟酌被告雖無誣告、偽證等類前科,卻有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上述罪名雖與誣告罪損害司法公正,在本質上有其差異,然均係憑空捏造事實,將其個人信用做為犯罪工具,故仍應認被告無悔改之意,所犯本件誣告犯行,與慣犯並無不同,不宜輕縱,另參酌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