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三洋窯業磁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該磁磚來源為何等情不加聞問即買受之,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李國勤追回失竊物困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李國勤遭竊之磁磚已尋獲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入磁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06 年11月22日發還被害人李國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