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52 號及第85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78 號及106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其先於不詳時、地」更正為「其先於105 年2 月12日8 時42分許、105 年2 月13日17時4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居處」;「使楊哲翰陷於錯誤而如數繳款」更正為「使楊哲翰陷於錯誤以i-bone分別於105 年2 月12日9 時31分許、105 年2 月13日18時15分許而如數繳款」;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於旋轉拍賣網上刊登出售名牌皮帶之訊息,致施旻睿於是日22 時36 分許瀏覽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0月6 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更正為「於旋轉拍賣網以帳號ohya80022 刊登出售名牌皮帶之訊息,致施旻睿於是日22時36分許,在家以手機上網瀏覽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0月6 日2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 3.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蔡東峰取得此等編號繳款單據入款帳號後,隨即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某時許』更正為「105 年5 月13日前某時許」;「嗣楊靜怡於105 年5 月15日某時許瀏覽該網頁」更正為「嗣楊靜怡於105 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明德高中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該網頁」;「使楊靜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款,蔡東峰再通知數碼國際企業社繳款完成」更正為「使楊靜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款,蔡東峰於105 年5 月13日17時49分許再通知數碼國際企業社繳款完成」; 4.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致林昱均於同日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後,於106 年10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更正為「致林昱均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00 號3 樓住居處瀏覽後陷於錯誤後,於106 年10月16日晚上6 時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 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暨待證事實補充如下:告訴人楊哲翰出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 紙、證人謝濬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 紙。 2.如追加起訴書證據清暨待證事實補充:告訴人林昱均出具網路轉帳列印資料1 紙。 3.被告蔡東峰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107 年3 月11日訊問、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樂購蝦皮帳號hell_16888」、「旋轉拍賣帳號ohya80022 」、「旋轉拍賣帳號lucky.7777」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及取財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楊哲翰、楊靜怡及林昱均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42 號和解筆錄1 份、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4 紙等附卷可參,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出賣商品之真意,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消費購物之習慣,佯以出賣商品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楊哲翰、楊靜怡及林昱均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而告訴人施旻睿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以電話聯繫亦未能取得通訊,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可參,兼衡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及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前因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同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各告訴人楊哲翰、施旻睿、楊靜怡及林昱均等人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產,雖均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楊哲翰、楊靜怡及林昱均等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復據告訴人楊哲翰、楊靜怡及林昱均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楊哲翰、楊靜怡及林昱均等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向施旻睿犯加重詐欺取財而取得新臺幣4,500 元,雖未扣案,然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屬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余秉甄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㈠所載之105 年2 月12、│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3日之犯罪事實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㈡之105 年10月6 日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之105 年5 月13日之犯│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罪事實 │ │ ├───┼───────────┼────────────────┤ │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蔡東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一之106 年10月16日之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罪事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