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宇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宇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胡宇浩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宇浩於本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胡宇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