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哲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780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哲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於106 年8 月21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