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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鍾哲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涉及事實㈠之部分)。

事實

一、鍾哲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公園旁之某停車場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6日下午1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268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6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4 月10日前1 、2 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哲綸所犯前揭事實㈠、㈡、㈢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之住居所及前揭事實㈡、㈢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地,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然被告就事實㈠之持有施用後剩餘毒品行為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㈡、㈢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前揭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 月4 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被告並應於1 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以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6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毒偵1417卷》第5 至7 頁、第36頁及反面、第54至55頁、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毒偵1534卷》第13頁及反面、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毒偵2012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及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稽(毒偵1417卷第8 至15頁、第65頁,毒偵1534卷第1 頁,毒偵2012卷第1 頁),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94781、000000000 、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781)、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等在卷可參(毒偵1417卷第17頁、第49至51頁、毒偵1534卷第2 至5 頁、毒偵2012卷第2 至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上開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上開事實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居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前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6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上開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毒偵1417卷第54頁及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1417卷第65頁),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白色微黃結晶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