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源 朱雪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765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源教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違反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黃淑婷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朱雪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務機關違反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黃淑婷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雪屏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擔任承保一科之業務助理,以承辦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維護、加退保、薪調作業及補充保費之收繳為其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子源為查知斯時任職之奧盛網路營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下稱奧盛公司)投保資料,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提供該公司統一編號予其姑姑朱雪屏,教唆朱雪屏利用公務查詢非業管單位之奧盛公司資料,朱雪屏明知中央健康保險署存取承保資料僅得為公務需求並應予保密,且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始得為之,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31日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健保署辦公室內,將奧盛公司資料鍵入該署承保應用系統作業查詢該公司之在保人員資料,並將查詢所得畫面提供予朱子源,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集、處理該公司在保人員黃淑婷等人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字號、投保金額、轉入日、投保狀況、生效日期等),足生損害於黃淑婷等人。朱子源復於同年5 月31日,因不滿黃淑婷通知其未通過適用期考核應辦理離職手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許,將上開查詢畫面發佈於通訊軟體LINE之「子源的小故事」群組內,足生損害於黃淑婷等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子源、朱雪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下稱偵卷〉第7 至16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健保投保資料遭被告等取得、公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61頁),復有被告朱子源之LINE對話記錄節圖16張、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10月30日廉北廉106 廉查北100 字第1061503442號函檢送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9 日簽呈、被告朱雪屏查詢非業管單位之奧盛公司資料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保資料存取權限管控作業要點、政風處106 年7 月18日電子郵件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室)分科執掌一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119 至142 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各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公司及個人健保資料既涉隱私且攸關國家之社會保險政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所謂「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所謂「非公務機關」,則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 條第1 至5 款、第7 至8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朱雪屏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進用,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上開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簽呈及政風處電子郵件可憑(見偵卷第123 頁、第134 頁)。是核被告朱雪屏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規定,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機關違反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朱子源就其106 年2 月間所為犯行,其雖非公務員,惟教唆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朱雪屏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15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犯。是核被告朱子源於106 年間2 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教唆公務機關違反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其於106 年5 月間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2 人就渠等106 年2 月間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違反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因職務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朱雪屏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契約委外人員辦理一線櫃臺民眾申辦案件收件審核,並依據申辦文件登入投保單位投保人員查詢作業系統查詢所需相關資料」明確,且認其等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5條之罪嫌,是此部分論罪顯係誤載,且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朱子源106 年2 月所犯之罪,考量其為一己之私濫用親情累及親人朱雪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朱子源就其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雖就對同一被害人黃淑婷之隱私權均有侵害,惟時間上有相當差距,且其在106 年2 月間取得公司全民健保在保人資料後,並無預見或計畫於同年5 月底會因未獲公司任用而公布上開資料之可能,自應分開評價,方始合理,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先後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朱子源為個人需求探詢奧盛公司相關人員個人資料、為洩憤進而公佈告訴人黃淑婷個人資料;被告朱雪屏因受姪子之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考量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被告朱雪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終止勞動契約、無業、罹患乳癌之健康狀況,及被告朱子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未婚、有父母待其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子源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均願意賠償告訴人黃淑婷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2 人如賠償合計10萬元,則同意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依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等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5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31項第1 款、第132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