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89 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30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