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君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君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君宇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7 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其等經營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經營之期間非長,僅設置1 臺電子遊戲機,獲利有限,規模非鉅,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及娃娃機檯機主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卷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則均由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拾元硬幣(共160元) │16枚 │ ├──┼──────────────┼───┤ │ 2 │娃娃機IC板 │1 個 │ ├──┼──────────────┼───┤ │ 3 │骰子 │4 顆 │ ├──┼──────────────┼───┤ │ 4 │STAR WARS 公仔 │1 個 │ ├──┼──────────────┼───┤ │ 5 │大海喇叭 │1 個 │ ├──┼──────────────┼───┤ │ 6 │K55喇叭 │1 個 │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4號被 告 王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21星 球娃娃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之21星球娃娃屋內,擺設經改裝機台上方機械手臂(俗稱天車)及其內僅放置裝有4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供不特定賭 客抓取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讓不特定賭客於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 內之骰子盒1次,再按骰子盒內4顆骰子擲出之各該點數,向王君宇兌換相對應之物品,即骰子數為4個數字「1」可換取日本製之星際大戰公仔、骰子數為4個數字「2」至「5」可 換取俗稱「大海螺」即金冠牌之喇叭、骰子數為4個數字「6」可換取型號K5S之金冠牌喇叭,然未擲出相對應之骰子數 ,所投入之金額則歸王君宇所有。嗣為警於10 7年1月17日 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21號星球娃娃屋內,扣得共計160元賭資、娃娃機IC板1個、骰子4顆、STARWARS公仔、大海喇叭1個、K5S喇叭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君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初起,│ │ │中之供述 │將前開機台以上開方式作改│ │ │ │裝,並放置裝有4顆骰子之 │ │ │ │透明塑膠盒供他人抓取,並│ │ │ │以所擲出骰子數向其兌換相│ │ │ │對應物品,且對方未擲出特│ │ │ │定骰子數時,所投入之10元│ │ │ │硬幣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2 │警方職務報告1份 │證明該機台係以上開玩法供│ │ │ │不特定賭客把玩之事實。 │ ├──┼───────────┼────────────┤ │ 3 │經濟部107年1月29日經商│證明經被告改裝後之選物販│ │ │字第10700515450號、107│賣機Ⅱ代機台屬應向經濟部│ │ │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702│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之電子│ │ │016150號函各1份 │遊戲機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物品│ │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娃娃機IC板1個、骰子4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160元賭資、STARWARS公仔、大海喇叭1個、K5S喇叭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 靜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