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莉蓓」、「穆廣訓」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嘉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為詐得簽約金,先後冒用「陳莉蓓」、「穆廣訓」名義偽造合作興建協議書及收據,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土地開發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損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與地主合作開發土地、發放簽約金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使文心公司支付簽約金,且同時致文心公司、陳莉蓓、穆廣訓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冒用地主名義詐得簽約金,影響契約訂定、款項收受之正確性,並致遭冒名者之不動產遭拆除、改建之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莉蓓」、「穆廣訓」署押共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行使交付文心公司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若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向文心公司詐得之簽約金新臺幣14萬1,5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公司就該款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58 號簡易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卷第68至第72頁),該判決既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 │備註 │ ├─┼──────────┼──────────┼───────┼────┤ │1.│合作興建協議書 │偽造「陳莉蓓」名義之│立協議書人甲方│見102 年│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欄 │度他字第│ │ │ │ │ │2307號(│ │ │ │ │ │下稱偵卷│ │ │ │ │ │)卷第8 │ │ │ │ │ │頁 │ ├─┼──────────┼──────────┼───────┼────┤ │2.│收據 │偽造「陳莉蓓」名義之│立據人欄 │見偵卷第│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10頁 │ ├─┼──────────┼──────────┼───────┼────┤ │3.│合作興建協議書 │偽造「穆廣訓」名義之│立協議書人甲方│見偵卷第│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欄 │14頁 │ │ │ │ │ │ │ ├─┼──────────┼──────────┼───────┼────┤ │4.│收據 │偽造「穆廣訓」名義之│立據人欄 │見偵卷第│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