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鈞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13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鈞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補充如後述,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竊得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自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鑰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