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小皮夾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9 月7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外,拾獲丁○○所遺失之黑色小皮夾1 只(內含丁○○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及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2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門市(下稱甲○○○○○○○○)內,持其前開拾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廠牌MacBookAir13/I5/ 128G 、銀色、型號MQD32TA/A )1 台、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Galaxy J7 Pro 、金色、型號J730-GD 、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具,並受贈TCSTAR三點吸盤手遊搖桿1 台、保溫茶壺1 個等贈品,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8,39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甲○○○○○○○○及丁○○。嗣因乙○○委由曲德山(涉嫌詐欺、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玩家包膜通訊行,分別以2 萬元、4 千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已拆封及已使用過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予該店店員陳惠玲,以獲取牟利。再經丁○○察覺前開信用卡遭他人盜用刷卡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甲○○○○○○○○之、會員交易紀錄」更正為「甲○○○○○○○○之會員交易紀錄」。 (二)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皮夾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占為己有,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持所拾得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遺失財物之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害人丁○○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及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請求依法量刑等情,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侵占入己之黑色小皮夾1 只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盜刷被害人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犯行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廠牌MacBookAir13/I5/ 12 8G、銀色、型號MQD32TA/A )1 台、行動電話(廠牌SAMSUN G Galaxy J7 Pro、金色、型號J730-GD 、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具,並受贈TCSTAR三點吸盤手遊搖桿1 台、保溫茶壺1 個等贈品,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被害人,其中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犯行所得之上開物品均經被告變賣得款合計2 萬4 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86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變賣所得為2 萬元,惟卷查買賣切結書所載之變賣總價額為2 萬4 千元,足認被告前所供乃記憶模糊所致,不足採信,亦有買賣切結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得2 萬4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侵占入己之黑色小皮夾1 只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盜刷被害人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犯行所變得之2 萬4 千元,均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侵占入己之黑色小皮夾內含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及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撿到被害人丁○○之皮夾,除了拿走玉山銀行信用卡外,其餘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而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金融卡,原證件或原金融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張,雖係供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該商店所有,雖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署押1 枚,既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