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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1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參拾肆點陸陸參伍公克,總純質淨重為參拾肆點柒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品碩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第6038號、第6332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4 月4 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 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代價,購入1 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10公克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34.7360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635 公克,總純質淨重34.7013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黃品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第8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23頁、第26至27頁)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總淨重34.7360 公克,驗餘總淨重34.6635 公克,總純質淨重34.7013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 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其係於外出購毒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與其警詢所述施用時間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施用所餘等語,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否定被告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部分施用之供述,自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先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從中取出施用,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106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就其所犯施用、持有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其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較為可採,業如上述,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不予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6 年間以高價大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9.7136 公克)進而施用,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甫經執行完畢,持有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猶為供己施用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總淨重34.7360 公克,驗餘總淨重34 .6635公克,總純質淨重34.7013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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