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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89 號、第17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拾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柒拾玖點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鍊袋壹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品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品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前之某日,受「吳佳益」所託,代為保管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大麻煙草10包(淨重86.48 公克,驗餘淨重86.43 公克),並將之藏放於○○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臥屋內之保險櫃中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6 年3 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㈢於106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其另於106 年5 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二、嗣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臥房桌上扣得上揭㈡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2.5 公克)及在臥房保險櫃煙盒內扣上揭一㈠之大麻煙草10包;於106 年5 月13日16時許,在○○市○○區○○路00巷0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000 室,因其上揭所犯一㈠、㈡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80.21 公克,驗餘淨重79.988公克,純質淨重79.7136 公克)、夾鍊袋1 袋、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品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106 年5 月13日查獲照片4 幀、106 年3 月27日查獲照片16幀在卷可憑,並有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煙草10包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2.5 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揭煙草10包(淨重86.48 公克,驗餘淨重86.43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上揭淡黃色透明結晶2 包、白色結晶塊1 包(總淨重80.21 公克,驗餘總淨重79.988公克,純質淨重79.713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固為警同時查獲其持有如事實一㈠、㈡所述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係於不同時間,各向「吳佳益」及「小蜜蜂」之人所受託寄藏及購入,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卷第2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3 頁),足徵其係分別起意,經由不同管道取得而持有,與另就事實一㈢所查獲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事實一㈠、㈡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乃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另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中,顯見其對抗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大麻煙草10包(驗餘淨重86.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1 個、大麻之包裝袋10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夾鍊袋1 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愷他命2 包、咖啡包30包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所指就事實一㈠犯行之來源「吳佳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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