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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梓軒
被告
洪廷維
被告
黃宗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41號、第1056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戊○○於警詢中均稱本案共犯尚有綽號「阿寶」之人,但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語(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背面),被告丙○○於不知本件之嫌疑人為何人之時,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犯行,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偵字第10561 號卷第6 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丙○○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債務糾紛,逕自將告訴人乙○○強押上車並帶往汽車旅館禁錮,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兼衡被告等人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由共犯提供予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狼牙棒1把             │ 8  │手套3對               │
├──┼───────────┼──┼───────────┤
│ 2  │短刀1把               │ 9  │口罩3只               │
├──┼───────────┼──┼───────────┤
│ 3  │鐵鎚1把               │ 10 │黑帽1頂               │
├──┼───────────┼──┼───────────┤
│ 4  │短武士刀1把           │ 11 │白帽1頂               │
├──┼───────────┼──┼───────────┤
│ 5  │鐮刀1支               │ 12 │膠帶1捲               │
├──┼───────────┼──┼───────────┤
│ 6  │塑膠管(熱熔膠條)1支 │ 13 │電擊器1個             │
├──┼───────────┼──┼───────────┤
│ 7  │鐵管1支               │ 14 │戒具(手銬及腳鐐)2副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1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假釋迄今未撤銷。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
    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丙○○前因服役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
    第2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洪竑薳(音譯,另簽分偵辦)與乙○○前有債務糾紛,洪
    竑薳之友人甲○○、戊○○2人(所涉強盜、傷害等犯行,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孟吉(音譯、另簽分偵辦)遂於民
    國106 年4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
    車旅館內,共同謀議前往乙○○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44巷36號居處尋找乙○○,並邀約丙○○(綽號:阿寶、兔
    寶)共同前往,眾人謀定後並通知洪竑薳,由洪竑薳送手銬
    及腳鐐至上開汽車旅館予甲○○,後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
    3 時許,由戊○○聯絡吳季霖(所涉強盜等犯行,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戊○○及丙○○一同先至陳孟吉位在新北市林口區
    某住處,由陳孟吉提供狼牙棒、熱熔膠條、鐵棍及小短刀予
    甲○○,後由不知情之吳季霖載送甲○○、戊○○、丙○○
    一同至乙○○上揭居處附近等待,嗣見乙○○與其女友李品
    儀一同返家,丙○○與甲○○、戊○○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丙○○、甲○○、戊○○分戴棒球帽、口罩
    後下車,戊○○持金色狼牙棒、甲○○持未開鋒之武士刀、
    丙○○持熱熔膠條,下車共同毆打乙○○及李品儀,致乙○
    ○、李品儀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乙○○見
    狀即答應上車,戊○○指示不知情之吳季霖駕駛該車搭載丙
    ○○、甲○○及乙○○一同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
    379 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在車上時,由甲○○持未開鋒之武
    士刀抵住乙○○,由丙○○拿出預備之手銬、腳鐐,銬住乙
    ○○之雙手及雙腳,並將乙○○之雙眼以布條矇住,甲○○
    亦再於該布條加貼膠帶,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到達天堂
    鳥汽車旅館,由戊○○下車登記住宿後,戊○○、甲○○及
    丙○○將銬有手銬、腳鐐之乙○○帶往該旅館611 號房,由
    戊○○、甲○○、丙○○將乙○○帶往房內後在房間浴室內
    與乙○○協商債務問題,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長達
    5 小時。嗣於106 年4 月16日10時42分許,乙○○確認戊○
    ○、甲○○仍睡著未醒,趁隙帶著手銬、腳鐐逃出該房間,
    且因雙眼被膠帶矇住而在汽車旅館房間外車道上徘徊,為天
    堂鳥汽車旅館值班主任陳亭豪透過旅館監視器發現而前往查
    看,因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許至上開611 號房內逮
    捕正在房內熟睡之戊○○、甲○○(丙○○於當日清晨7 時
    許離開房間),並在房內化妝桌上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
    、短刀、鐵鎚、短武士刀各1 把、鐮刀、塑膠管(熱熔膠條
    )、鐵管各1 支、已使用過之手套6 只(3 對)、已使用過
    口罩3 只、黑帽1 頂、白帽1 頂、膠帶1 捲、電擊器1 個、
    戒具(手銬及腳鐐)2 副。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李品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天堂鳥汽車旅館值班主任陳亭豪於警詢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堂鳥汽車旅館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
    本署勘驗筆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被害人乙○○傷
    勢照片共9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
    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 人與洪竑薳及陳孟吉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上開扣案物中,
    鐮刀、未開鋒之武士刀及黑色棒球帽、口罩均為被告及其他
    共同正犯,為被告3 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所為之用,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月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