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明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黃明華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黃明華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卷第1 至3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卷107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
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7年7月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5樓住處,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華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310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威 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