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貽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貽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管捌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復依同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復依同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址8 東809 號病房」更正為「同址8 東棟809 號病房」;「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更正為「以食鹽水混和海洛因粉末後以針筒施打之方式」。
3.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9日某時,因友人楊妮宜在上開病房內施用毒品之際為護理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到場時在場,經李貽筠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該病房第三床旁躺椅下方之垃圾袋內查獲李貽筠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管8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電子磅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友人楊妮宜交由護理人員之針筒1 支等物為警查扣,李貽筠又於警方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暨採證照片6 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257號)1 紙。
4.被告李貽筠於本院108 年1 月13日訊問時、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 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甫於106 年12月1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仍不思省悟,即於107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本案,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友人楊妮宜在上開病房內施用毒品之際為護理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5 分許到場時在場,復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自該病房第三床旁躺椅下方之垃圾袋內查獲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管8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電子磅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友人楊妮宜交由護理人員之針筒1 支等物為警查扣,且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6 月1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均自首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 名為高中生)、現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管8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在卷足憑,其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即藍色塑膠刮勺)1 支,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沖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針筒1 支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楊妮宜所有,伊最後一次用電子磅秤應該是在107 年5 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5-1 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施用海洛因並無使用扣案的針筒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復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注射針筒1 支、吸管8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個人通訊使用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是認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