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福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部分: 1.「大鉅設計公司」更正為「大炬設計公司」; 2.「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24個及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 個』」更正為「6 個」; 3.「邑冠實業有限公司」更正為「邑冠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4.「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更正為「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8,000 元」。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部分: 1.「大鉅公司」更正為「大炬公司」; 2.「盜蓋歐坊公司發給、用於收發文件之丁○○印章印文1 個於買賣合約(合約金額210 萬元)」更正為「盜蓋歐坊公司發給、用於收發文件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丁○○』印章印文各1 個於買賣合約(合約金額210 萬元)」; 3.「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1個、17個,並蓋用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 個、1 個」更正為「蓋用大大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13個、18個,並蓋用大炬公司偽造印章之印文6 個」; 4.「丙○○於上開3 份買賣合約低報上開工程之商品總價為196 萬1,800 元,丙○○並持上開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公司行使,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13萬8,200 元」更正為「丙○○持上開3 份偽造之買賣合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向歐坊公司行使,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69萬3,000 元」。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部分: 1.「持上開綺軒公司印章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2 份,並於買賣合約低報上開工程之商品總價(詳後述)後,將上開買賣合約2 份繳回歐坊公司,以此方式私自賺取差價」更正為「持上開綺軒公司印章製作綺軒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2 份,持以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6,000 元」。 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部分: 1.「獲取不法利益約100 多萬元」更正為「獲取不法利益約112 萬7,000 元」。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之「存摺影本」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2.編號9 所載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丁○○間對話紀錄截圖」補充為「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 4.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 月11日、5 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擔任歐坊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受告訴人之委任為告訴人招攬廚具銷售業務等事務,為圖清償個人積欠之債務,利用職務之便,製作、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自賺取其中之價差,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損害,足認被告上開犯行,顯已違背其任務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之蓋印之行為,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桃園中悅一品葉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就「大直明水館柯公館工程」之買賣合約上,接續盜蓋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2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被客戶倒債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之機會,偽造私文書並以高價低報私自賺取價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大公司、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財產暨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徵得大大公司、大炬公司及邑冠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協議書影本3 份可佐,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歐坊公司成立調解,然卷查無被告已為清償之證明,歐坊公司雖已收取偽造買賣合約大部分款項,惟歐坊公司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完足之賠償,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1.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持偽造之買賣合約向歐坊公司行使,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分別為21萬8,000 元、69萬3,000 元;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亦以高價低報之方式,扣除歐坊公司已收取訂金、貨款及尾款私自賺取其中之差價達21萬6,000 元,上開差價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被告107 年5 月7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稽(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20至22、123 至127 、154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大致相符,雖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報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見105 年度他字第2813號偵查卷第152 至155 頁),卷查該金額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之私自賺取價差之金額略有出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在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自白書承認賺取之差價,裡面有概括很多部分包含利息,有些尾款及款項公司有出面收取,跳票部分伊有支付,應該要扣除,所以上面的金額不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又細繹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業主簽立合約之相關資料(即高價部分),此情復據辯護人具狀陳報明確,有108 年5 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可佐,綜上,並無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件犯罪獲有告訴人指摘之犯罪所得,縱或被告前已自白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與被告均未檢具相關證據足資勾稽本件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之供述私自賺取之金額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4枚、「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2 份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1枚、「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6 枚,及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買賣合約1 份偽造「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顆,均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偽造大大公司與歐坊公司及邑冠公司與歐坊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各該合約上盜蓋「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丁○○」、「歐坊設計騎縫專用章」、「歐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等印文,上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154 頁),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本件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每份均一式兩份,一份由被告持以向歐坊公司行使之,另一份則由契約之相對人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㈠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 年10月12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大大│ │ │前某日所為之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拾肆枚│ │ │行 │、「大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 │ │ │陸枚、邑冠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及「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 │ │ │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邑冠實業│ │ │ │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之㈡所載│徒刑捌月。 │ │ │103 年12月14日│未扣案偽造之「大大室內裝修有限公│ │ │前某日所為之犯│司」印文共參拾壹枚、「大炬設計工│ │ │行 │程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邑冠實業│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大大室內裝│ │ │ │修有限公司」、「大炬設計工程有限│ │ │ │公司」、「邑冠實業有限公司」之印│ │ │ │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之㈢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4 年1 月15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 │ │前某日所為之犯│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