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謝丞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0、28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39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丞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丞鎧(下簡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 年,於105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2月4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 月20日確定。復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2月4 日再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6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