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叔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叔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叔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日昇百貨行「3C襪舍中正店」選購衣服,於試穿店內陳列架上之棗紅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後,竟趁該店店員徐雅玲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衣服1 件,復利用尋逛衣物之機會,接續徒手竊取原放置在展示衣物上裝飾之項鍊1 條(價值299 元),得手後,僅持另1 件挑選之粉紅色衣服前往櫃檯結帳,將上開棗紅色外套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皮夾覆蓋手持項鍊之左手(項鍊吊牌外露),嗣以左手持取店家包裝粉紅色衣服之黃色塑膠袋遮蔽之方式,未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店員徐雅玲發現,經攔下劉叔美,在店外由劉叔美自行從後背包內取出上開竊得之棗紅色外套,並在劉叔美返回店內理論,整理手持隨身物品之際,該項鍊自黃色塑膠袋處掉落於櫃檯檯面,劉叔美發覺後持取丟還店員檯面,嗣經店員報警處理,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竊得之棗紅色外套1 件及項鍊1 條已發還徐雅玲具領)。 二、案經日昇百貨行店長王秋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日昇百貨行「3C襪舍中正店」(下稱系爭商店)內選購衣物,且該棗紅色外套及項鍊確實沒有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竊取棗紅色外套1 件、項鍊1 條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她當時試穿棗紅色外套後,就直接穿在身上,之後她挑了另1 件衣服去結帳,將之前試穿的棗紅色外套放在包包裡,並非惡意去偷,至於項鍊是因為四周都是金屬物品,她包包就放在上面,當她整理東西要放進袋子時,有1 條項鍊勾到她的塑膠袋,她看見拿給店員,項鍊並非她所竊盜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其後於偵查中更詞辯稱:她去系爭商店內購買衣服,她將挑選的衣服放在手上,等結帳時,小姐有問她是否要結帳,她回答是,之後就隨手將衣服放入包包內,之後因為她先生在催她,她看到地上有項鍊,她就揀起來交給櫃檯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嗣於審理時則辯稱:她是到系爭商店內購買衣服,並非竊取衣物,當時她以為棗紅色外套已經結帳,而且她當時有告知店員要再買1 件,並不知道店員只有幫她結帳1 件衣服,她以為店員會提醒她要結2 件,後來她有將棗紅色外套放在包包裡,至於項鍊的部分是她後來進到店內才從地上撿起來的,已經很髒,是變形的,面目全非,很有可能是附近麵包店的客人掉的,被她撿到還給店家,確實沒有偷衣服及項鍊,她是被冤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在系爭商店選購1 件粉紅色衣服至櫃檯結帳,但被告將未結帳之棗紅色外套放在其隨身手提之後背包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42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商店之店員徐雅玲於警詢、審理及店員盧傳金於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系爭商店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查獲採證相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經查: 1、據本院107 年3 月19日勘驗系爭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錄影監視器所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同,下稱均稱所示時間)3 時44分11秒時,被告將衣架上棗紅色外套取下後;於所示時間3 時44分17秒至22秒即穿上該棗紅色外套;直至所示時間3 時46分14秒至22秒時,被告始脫下棗紅色外套;並於所示時間3 時46分23秒時,將棗紅色外套掛在左手前臂,後背包則掛於右手前臂;於所示時間3 時46分24秒,被告取下1 件粉紅色衣服後,往櫃檯方向移動;於所示時間3 時46分32秒,被告右手將掛在左手之棗紅色外套取下夾在左側手臂,之後即如本院107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另據本院107 年2 月26日勘驗系爭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手持粉紅色衣物,走至櫃檯欲結帳,直至【圖5 】即所示時間00:00:37時,可見被告手拿錢包,左手處可吊牌(項鍊)露出;【圖6 】即所示時間00:01:03時,被告取出千元鈔票待結帳,吊牌(被告以皮夾覆蓋)仍露出於左手邊並不斷晃動;【圖13】即所示時間00:01:38時,項鍊吊牌仍在被告手邊晃動(被告仍以皮夾覆蓋);【圖14】即所示時間00:01:44時,項鍊之吊牌仍在被告左手上整個露出,被告並以左手提店員提供的黃色塑膠袋(內裝有已結帳之粉紅色衣服,以下同);【圖15-1、15-2】即所示時間00:01:47時,被告左手拿包裝之黃色塑膠袋並攜項鍊離開(吊牌仍明顯露出在被告左手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暨圖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7-10 頁、第27-12 頁),再參以被告經系爭商店店員發覺有異,自店外返回店內說明及處理時,於【圖21至圖22】所示時間00:00:04時,被告以右手撥開黑色手提袋,將黃色塑膠袋翻出拉起;於所示時間00:00:05時,被告抓住黃色塑膠袋袋口欲抓起時,項鍊之吊牌露在黃色塑膠袋外;【圖23至圖24】所示時間00:00:06時,被告將黃色塑膠袋抓起,項鍊之吊牌往下垂並因被告拿塑膠袋的動作被甩至右側;所示時間00:00:06時,被告手抬起,項鍊之吊牌往下垂;【圖25至圖26】所示時間00:00:06時被告手抬高欲往後收,項鍊之吊牌晃動;所示時間00:00:06時,被告右手往後收,欲將黃色塑膠袋收進黑色手提袋時,項鍊整條在黑色櫃檯上;【圖27至圖28】所示時間00:00:07至00:00:11時,項鍊整條在黑色櫃檯上,被告繼續將黃色塑膠袋收進黑色手提袋中;復依本院107 年3 月19日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嗣後將在結帳櫃檯靠客人之置物檯面上之項鍊拾起丟還店員,並丟置在店員結帳櫃檯檯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8 頁至第27-24 頁、第107 頁),是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試穿棗紅色外套後,業已脫下掛在左手前臂,與正欲結帳之粉紅色衣服同樣持拿在手上,被告為結帳而前往系爭商店店員所在之櫃檯,針對未結帳且持握在同處之2 件衣服,既非被告自身所著之衣服,被告復身著棗紅色外套在試衣鏡前端詳審視,則被告應無誤認棗紅色外套已結帳或為自身原本所著衣服而疏忽漏未結帳之可能,且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針對系爭商店所屬之項鍊,被告原係以手持方式,於結帳時以皮夾遮掩,結帳完畢後與系爭商店包裏已結帳之粉紅包衣服之黃色塑膠袋一同攜離,亦核與被告辯稱該項鍊係勾到黃色塑膠袋抑係自地上拾起交還予系爭商店店員云云,明顯相悖,核先敘明。 2、本案據證人即系爭商店店員盧傳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來店內選購衣物時,有詢問另1 店員徐雅玲能不能試穿外套,當時店內因為陸續有客人來,她忙著結帳,所以沒有回答,之後被告只拿了1 件粉紅色的衣服來結帳,金額是199 元,但徐雅玲拿著1 個空衣架問她該衣架原本掛的衣服有沒有結帳,她當時反應是她曾經看到試穿外套的只有被告,而被告確實只結了1 件粉紅色衣服,結帳金額199 元,所以她就立刻追出去,並且詢問被告外套還要嗎?被告當下還反問是什麼外套,她就要求被告打開後背包,被告自己從後背包將未結帳的棗紅色外套拿出來,過程中被告一直表示她趕時間要離開,並說她要付錢,她才拉被告回店內,回到店內後,被告的態度非常激動,一直罵,她請示老闆後決定報警,她們一開始並沒有發現被告竊取項鍊,被告將項鍊丟在櫃檯時,也沒有意識到是什麼事情,是後來看到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的,發現原來項鍊是一開始就在被告的手上,而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在結帳時露出的吊牌確實是店內項鍊的吊牌,至於被告所竊取的棗紅色外套就沒有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另證人即店員徐雅玲則證稱:當時被告走進店內,有問是否能試穿外套,她說可以,被告還問棗紅色外套的價格,她則回答390 元後,就沒有任何對話,後來是因為她看到衣架是空的,她就問盧傳金有沒有結到衣架上的衣服,並等候盧傳金確認有無結到該件棗紅色外套,被告在現場確實沒有提到要再買1 件,在被告結完帳後,盧傳金很快的追出去,之後她們的對話她沒有聽到,但有看到被告從後背包拿出棗紅色外套,至於後來發現遭竊取的項鍊則原本是掛在另1 件衣服做展示用,若有客人要購買,就要以項鍊吊牌上的金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足認被告於離開系爭商店時,確實將棗紅色外套放在後背包內,另將項鍊以手持方式,隨著店員盧傳金包裏持交之黃色塑膠袋一同攜出店外,且被告確實未結帳該棗紅色外套及項鍊,並置於自己實力範圍內,則被告竊取各該衣物之行為,事證已明。 3、被告固辯稱誤認衣服已經結帳,且曾向店員表示要再買1 件云云,惟據證人盧傳金未證述曾聽聞此情,另證人徐雅玲亦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現場有表示再買1 件等語,已如前述,本案證人盧傳金、徐雅玲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糾紛衝突,衡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盧傳金、徐雅玲所為證述各節,核與前開系爭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自屬可採。再者,若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還要再購買1 件為據,則被告自當明確知悉其應結帳為2 件衣服,而非如被告持交結帳之1 件粉紅色衣服,本案被告終僅持交1 件粉紅色衣服加以結帳,未就其試穿且端詳後決定購買之棗紅色外套結帳付款,甚至將未結帳完成之棗紅色外套逕放入後背包,任意攜離系爭商店,則被告竊取該棗紅色外套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誤認該棗紅色外套業已結帳云云,並無事證可資佐憑,難以採信。至被告於持交該粉紅色衣服至櫃檯結帳時,左手已握有未予結帳之項鍊,且項鍊之吊牌已顯露在外,被告先以皮夾覆蓋其上,其後再以握著項鍊之左手持取店員盧傳金包裝粉紅色衣服的塑膠袋,因各該物品之覆蓋致使店員盧傳金因視線角度的限制無法於第一時間得悉項鍊未同時結帳之事實,直至警局,由員警陪同播放系爭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盧傳金、徐雅玲始查知項鍊遭竊取等情,除據證人盧傳金、徐雅玲等人結證綦詳,亦經前開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明確,且據卷附之項鍊照片所示,其上標明為「3C襪舍」「$299」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至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係因黃色塑膠袋勾到項鍊吊牌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因先生催促,她看到地上有項鍊而拾起交還予店員等語,再於審理中更稱係返回店內後,始由地面撿起很舊的項鍊等辯詞,足見被告就竊取項鍊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前開系爭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結帳時即已手持該項鍊,且吊牌已外露,係被告返回系爭商店理論時,該項鍊才自黃色塑膠袋提握處掉落在結帳櫃檯靠客人之置物櫃面,被告目睹該已掉落之項鍊後,始自置物檯面處拾起丟向店員結帳檯面等情不符,被告所辯悖於事證,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解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於系爭商店內竊得棗紅色外套及項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系爭商店內下手行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足徵其素行尚佳,,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深自反省,以爭取被害人之諒解,反直指係系爭商店店員未盡提醒之責,其法治觀念不足,犯行態度亦難謂良好,幸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發還予店員徐雅玲具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總計為689 元,另考量被告商專畢業、目前從事稅務、財務報表等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之棗紅色外套及項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由系爭商店店員徐雅玲具領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