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黃紀錄
- 被告林杏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杏娟犯相姦罪,共壹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杏娟明知王興湧(業經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06 所示時間、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臺北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大直館)、其他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永和區、板橋區等均屬北部地區之汽車旅館內,分別與王興湧發生性行為。嗣於105 年12月31日因王興湧之妻陳怡蓁發覺王興湧手機簡訊對話內容異常,質問王興湧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怡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其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係否認全部,辯稱:伊沒有與王興湧發生性行為,伊跟王興湧間只是單純朋有關係,見面只有吃飯,沒有旅遊,也沒有發生性行為,伊並沒有犯相姦罪,伊約在七年前在網路上跟王興湧認識的,認識王興湧的時候,他說他跟告訴人是分居的,但他沒有說他跟告訴人有無結婚,伊那時候也沒有多問,在告訴人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跟王興湧有婚姻關係存在(107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王興湧會匯錢給伊就是像朋友一樣的幫忙,在伊需要幫忙的時候,伊就會請他幫忙,他會以支付現金或者是匯款的方式給伊錢,每次給伊最少一、二萬元,最多四萬元,這些錢是他沒有任何理由贈與給伊的,他用他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匯款到伊設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這是我們分別開設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竹檢106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第30頁106 年1 月2 日錄音檔譯文是伊與林欣德間之間的對話,但當時如果伊不照著他(即林欣德)的意思承認的話,伊就會被林欣德打,他已經打我很多耳光了;(針對王興湧107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之證詞,被告則改稱)伊認識王興湧的時候,伊主動問他有無婚姻關係,他確實說他跟他老婆已經分居,又說他跟他老婆要離婚,但沒有說他跟他老婆已經和好,是伊自己問他才講,他自己沒有說,(在匯豐銀行)開戶並不是為了危不危險,是因為那時公司有給王興湧股票紅利,他想要省稅,如果直接匯進來臺灣會扣很多稅,所以他才請伊開戶,並非如他所言,實際上他有透過這個帳戶匯錢給伊等語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一)告訴人與案外人王興湧於93年間結婚,於107 年間兩願離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王興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4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足可加以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間認識王興湧,此除為被告承認外,亦與證人王興湧於新竹地檢署之證述(王興湧當時證稱從99年或100 年開始認識,參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第22頁)相符,足可加以認定。 (三)王興湧曾以給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方式,按月給付被告金錢,此除為被告承認外,亦與證人王興湧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確有多月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明細資料相符(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0至36頁),足可加以認定。 (四)被告曾傳送竹檢106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第4 至5 頁所示簡訊內容與王興湧,並曾依約於105 年5 月9 日、同年月16日與王興湧在新北市永和區探索汽車旅館見面,此除為被告承認外,亦有上述簡訊內容在卷可稽,此情同足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於何時知悉證人王興湧係有配偶之人?於被告知悉上情後,是否有與證人王興湧發生性行為?若有其次數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約在七年前在網路上跟王興湧認識的,認識王興湧的時候,他說他跟告訴人是分居的,但他沒有說他跟告訴人有無結婚,伊那時候也沒有多問,在告訴人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跟王興湧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嗣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時改稱:伊認識王興湧的時候,伊主動問他有無婚姻關係,他確實說他跟他老婆已經分居,又說他跟他老婆要離婚,但沒有說他跟他老婆已經和好,是伊自己問他才講等語,亦即被告嗣亦已坦承認識證人王興湧時,曾主動詢問證人王興湧婚姻,而王興湧既僅告知跟與老婆已分居、要離婚,不論當時王興湧與配偶即本件告訴人當時是否分居及是否要辦離婚,但此均無礙於被告認識王興湧時顯可知曉王興湧仍係有配偶之人;此並有王興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婚姻關係存在?)她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是於何時知道?)蠻早、我們剛認識就知道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在民國99年,你們剛認識時被告就知道?)對。(檢察官問:被告是如何知道的?)我只記得我跟被告說過,我那時候沒有跟老婆住在一起,雙方是分居的狀態。(法官問:你的意思是是否為,你跟被告講,你當時跟老婆分居,所以被告因此知道你有婚姻關係?還是有其他的意思?)我只記得大概是這樣,因為這是蠻多年之前的事。(檢察官問:你是怎麼跟被告說的?包括你有無拿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給被告看,你是怎麼跟被告說,你是有婚姻關係存在?可否請你說明你告訴她時所使用的確切字眼?)這已經太多年了,我沒辦法記得,我沒有拿過什麼證件給被告看,但是男女間交往,這個其實,我自己狀況,我當然跟她講過了,但是您問我是說怎麼說的,我真的(沒有講完)。(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是說字眼,例如你說「我有老婆了」,或是「我結婚了」,類似這樣的字眼,你是怎麼說的?)這真的太多年了,我無法很清楚記得那個字眼。(檢察官問:被告在知道你有婚姻關係後,被告的反應是什麼?)我那時候是用打字跟被告溝通,我不曉得被告的反應,我看不到被告的表情。(檢察官問:你是用打字告訴被告的?)應該是,我就說太多年了,我真的(沒有講完)。(檢察官問:你是否是發一段訊息,告訴被告你已經結婚?)就是我們會討論彼此的狀況,比如對方幾歲,在做什麼工作。(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有點像在聊天,例如問對方結過婚沒?)類似,剛認識的那種聊天。」(參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可為佐證,故被告於認識王興湧之初即已知曉王興湧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直到告訴人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跟王興湧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未曾與王興湧發生性行為,惟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難為外人所查知,亦難期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錄得性器接合畫面或DNA 鑑定報告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故判斷男女是否有性交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經查: ⒈依證人王興湧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審判期日時具結後之證述:「(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包養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開始,比較有真正的性關係。(法官問:就是從一般朋友關係昇華為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是。(法官問:約是在2012年幾月的時候?)應該是在下半年,幾月不太記得了。(法官問:你們這幾年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為何?一個月約有幾次?)扣掉被告月經來的那一次,一個月大概有3 次。(法官問:你在與被告互動,包含包養被告或發生性行為期間,你跟被告間以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絡時,你都是如何稱呼被告的?你是否有以暱稱或代號稱呼被告?)沒有暱稱,我直接稱呼被告的名字。(法官問:你的手機有無輸入「娟」或「VIVI」這樣的代號?)好像有。(法官問:你手機內所輸入的「娟」或「VIVI」,是指何人?)「VIVI」是被告所輸入的,我知道那是個她的代號,「娟」及「VIVI」都是被告的代號。(法官問:你們是透過什麼方式傳送訊息,透過電話、LINE、臉書或何軟體?)有一個KAKAO TALK或手機電話。…(法官問:你當時為何要給被告錢?)討好她,兩個人交朋友。(法官問:依照你的陳述2013年即102 年,後來開戶後,有固定匯款一到2 萬元港幣給被告,你所謂的開戶是指你或被告開戶?)應該是在被告開戶之後。(法官問:依你所說,你是否在被告於2013年7 、8 月之後開戶之後,每月固定匯款一到2 萬元給被告?)是。(法官問:你之前是否以拿現金的方式給被告錢?)之前應該都是拿現金。(法官問:被告是如何開設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我帶被告去香港開戶。(法官問:你們為何要特別去香港開匯豐銀行帳戶?)剛好我有資金在那邊。(法官問:是否因為你在香港匯豐銀行有開設的帳戶,所以你也帶被告去香港匯豐銀行開戶?)對。(法官問:你們開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匯款,是否要逃避或躲避被別人發現你們之間的關係,基於這樣的目的而去開設該戶頭?)我沒有特別想,反正在境外,總是比較安全一點。(法官問:你匯款的時間與你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有相對應?是否你們每發生一次性關係,你就給被告一次錢?或是你每個月固定匯錢給被告,性行為是不一定跟匯錢時間有關聯性?)沒有,我都固定匯錢給被告。(法官問:你是否每個月會固定匯款給被告一至2 萬元港幣?你們是否大概每月約會發生3 次性行為?)大概是這樣,對。(法官問: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106 年4 月5 日證人王興湧所為之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與被告間通姦的頻率怎麼算?你回答,一年52週,一年大約40次,以五年計算,就是200 次。你所謂的5 年是從何時計算到何時?)應該是從102 年底,計算到106 年底,這樣總見5 年。(法官問:你們到106 年是否還有互動?)(改稱)是到105 年,所以是從100 年算到105 年底。(法官問:若以此算法來看,你們是否從100 年年初就有發生性關係,計算5 年,大概總共發生過200 次?)我想一下,(後改稱)這樣應該是101 年底到105 年底,總共5 年。(法官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第30頁王興湧帳號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該頁面所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號是誰的帳戶?)這是我的帳戶。(法官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誰的帳戶?)是被告的帳戶。(法官問:提示網站擷圖,被告設於臺北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 號帳戶,被告是否在臺灣也有開設匯豐銀行的帳戶?該資料呈現出來的訊息是何意思?)這應該是被告在臺灣匯豐銀行開設的帳戶。(法官問:你有無匯款到被告設在臺灣匯豐銀行的帳戶?)應該是沒有。通常是被告從其在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到其在臺灣匯豐銀行的帳戶。(法官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第35頁王興湧帳號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所示為證人王興湧的帳戶支出紀錄,105 年6 月29日匯出港幣(下同)2 千元,105 年7 月4 日匯出1 萬1 千元,105 年8 月8 日匯出7 千5 百元,105 年9 月6 日匯出1 萬1 千元, 105 月4 日匯出1 萬2 千元,105 年11月7 、9 、16日內陸續匯出1 萬1 千元、1 千元、1 百元,上述港幣匯款紀錄,是否都是你匯款給被告?)是。(法官問:帳號「 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匯款紀錄,是否都是你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是。(法官問:你與被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相關消費,是由誰支付?)都是我支付。(法官問:你用何方式支付?)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法官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第19頁.他字卷第4 頁證人王興湧與被告往來之訊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這是你與被告之間傳送的訊息,是以何軟體傳送的?)這是手機簡訊的訊息。(法官問:在105 年5 月9 日被告傳給你「可以跟你約永和」,當天你們有無見面?)有。(法官問:所謂的永和是指何處?)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法官問:依照你剛開回答,當天你們是否通常會發生性行為?)是,通常會。(法官問:105 年5 月16日被告傳給你「我們約永和探索7:30」,是否也是指你們約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法官問:105 年5 月27日,你傳訊息「7:30永和探索你ok嗎」?被告說「好」,是否也是你與被告相約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要發生性行為?)是。…(法官問:提示被告與證人之間傳送對話訊息,本院易字卷第165 到179 頁,你有無看過提示對話訊息的擷圖?)有。(法官問:對話擷圖的「林」是指誰?)就是被告。(法官問:顯示黃色部分回覆的人是誰?)是我。(法官問:這是用何種軟體傳送的訊息?)是以KAKAO TALK所傳送的訊息。(法官問:你們在105 年7 月20到28號傳送這些訊息時,當時是在討論何事?)那時被我老婆發現,我可能跟被告說是不是就真的告一個段落,畢竟我還是有家庭,但是她會需要有一筆錢。」(以上參本院卷一第213 至221 頁),此外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審判期日時具結後之證述:「(檢察官問:依照你前次作證表示你有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和之性行為,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都到汽車旅館?)都是在汽車旅館。(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到汽車旅館都是用什麼方式付費?)有時用信用卡,偶爾會用現金,是否每次都用信用卡我沒辦法記清楚,但以信用卡居多。(檢察官問:你說使用信用卡付費,是否都是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有無用別家銀行信用卡?)應該只會用永豐銀行。…(檢察官問:請提示永豐商業銀行消費經金融處函,請問98年12月26日開始這筆可否辨別是否是跟被告前往的?)這筆不是。(檢察官問:往下99年1 月14日八里汽車旅館、99年1 月、2 月,這頻率跟你之前證述與被告一個月發生性行為3 次大致相符,你可否確定這是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消費的?)新八里跟金山是,愛多跟摩根不是。(檢察官問:你如何分辨?)有些去過還記得,有些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現在可否憑你記憶你跟被告有一起去過的汽車旅館有哪些?)我忘記了,新八里、金山、依戀愛旅、艾蔓、樸石麗緻、北投麗禧、薇閣精品大直館、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百麗、悅喜飯店是,摩根時尚旅館、日月潭、長榮桂冠、酒屋、不是。我是看地區分辨的,我跟他是去北投、大直、板橋跟永和居多。(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述,前往汽車旅館比例與你之前所述一個月三次不太相同,是否有用現金或其他方式付費?)應該是偶爾用現金,有時買很多住宿卷,用卷付,就沒有每次都刷卡。(檢察官問:你先前證述與被告約每月有三次性交行為,時間從101 年下半前開始至105 年為止,這個證述是否正確?)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檢察官問:對照明細表,你說金山及新八里是跟被告去,請你確認時間是否從何時開始?)我確定從101 年中開始,大概3 月到10月左右。(檢察官問:你記得你第一次跟被告是去哪間汽車旅館嗎?)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去薇閣精品大直館,時間在101 年9 月6 日開始。(檢察官問:帳單最後一頁105 年12月16日百麗旅行社,是否也是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該是。(檢察官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從101 年9 月6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16日止?)是。…(審判長問:在 101 年9 月6 日至105 年12月16日這段期間,你與被告是否每週都有碰面?)沒有,有時他月經來,那週就不會碰面。其他大概一個禮拜會碰一次面。(審判長問:依照你的證述,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汽車旅館地點就是指剛才講的北部地區,是否如此?)是,至於北部如宜蘭等就比較不記得。」(以上參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按證人王興湧上述證詞係於與被告已經分手後所為論述,其所述復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上開所述,更與本院函詢永豐銀行後,永豐銀行以107 年5 月3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202號函檢覈予本院之證人王興湧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45 至 284 頁),及被告亦承認及由告訴人提供證人王興湧於上述101 年至105 年間曾固定每月均會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參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卷第30至36頁),與被告與王興湧互傳訊息之內容(參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79 頁)大致均相符,衡情王興湧與證人係於100 年才開始認識,之前並無關係,若王興湧與被告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王興湧實無每月均固定給付被告一定款項(即一般俗稱包養)之義務及可能,及被告亦無可能在王興湧希望兩人分手時,表示「不然就是你給我一筆錢,往後我做點什麼」、「我才是最委屈的人,不管怎樣你老婆還有你照顧,那我呢」、「麻煩別一直欺負我,至(應為自)從你說你老婆發現,我就一直讓一直退,別讓我覺得你不想負責任,人的忍耐是有限的」等訊息(參本院卷一第166 、167 頁)要求王興湧應至少負起情感或道義責任之可能,故本院認基於證人王興湧之證詞、上述信用卡交易記錄、匯款記錄、訊息等證據綜合判斷,自足證明自101 年9 月6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16日止,王興湧與被告確有於北部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而被告雖辯稱:王興湧會匯錢給伊就是像朋友一樣的幫忙,在伊需要幫忙的時候,伊就會請他幫忙,他會以支付現金或者是匯款的方式給伊錢,每次給伊最少一、二萬元,最多四萬元,這些錢是他沒有任何理由贈與給伊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王興湧上述證詞不符,無可採信。 ⒉再查依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其與在106 年1 月2 日時為被告男友之林欣德之錄音檔對話內容:「林欣德:明明就是妳偷吃很明確的東西,妳還可以說沒有,怎麼可以臉皮厚成這樣子?你有沒有偷吃?有沒有對不起我?被告:我說我有對不起你。林欣德:你對不起我什麼?被告:我對不起你,背著你跟那個男的在一起。林欣德:對啊,沒有嗎?很明確的東西。被告:有,我對不起你。…林欣德:一直都沒有斷啊!你們的對價關係,就是妳陪他打炮,他給妳錢。妳他媽的雞掰不要騙我,當我三歲小孩。誰會平白無故?他老婆知道妳了,欺負人家要不是人家三個小孩。今天妳不給他幹,他會給妳錢?講粗一點就是這樣不是嗎?…?妳當妳是什麼洨?仙女喔?…被告:有,為了拿他的錢我有。林欣德:有沒有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打炮,有沒有?妳老實講。被告:有。…林欣德:沒有錯嘛,對不對,妳就是背著我去開房間打炮,這麼簡單的東西…男生金援妳,妳拿身體跟他換錢不是嗎?被告:是。」(參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第30頁),更顯見被告106 年1 月於其男友詢問時,曾明確承認有與王興湧發生性行為及接受其固定給付(包養),亦與上述⒈之證據相符。被告雖稱當時係因當時如果伊不照著林欣德的意思承認的話,伊就會被林欣德打,他已經打伊很多耳光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欣德欲為證明,然查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若真未曾與人發生性行為或被人包養,一定是據理力爭,若男友正在生氣,承認有該等行為豈非使與之交往之男友更生氣,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證人林欣德經本院傳喚固曾到庭證稱:「(被告問:請求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64 號卷第30頁106.01.02 林欣德與林杏娟錄音檔譯文,請證人解釋為何會有這段錄音檔?)這是我打給被告,我當時口氣不是很好,因為她一直不承認,我是逼著她講,我不知道是不是事實,因為上次我有接到某一位男生的電話,該男生要打電話給她,被我接到,被我知道這個問題,所以我就問被告。(法官問:所謂的男生是誰?)應該是告訴人的老公。(法官問:是否叫王興湧?)我不知道該男生叫什麼名字,不過是告訴人的老公。(法官問:你是否是在106 年1 月2 日之前接到告訴人老公的電話?)是,男生打電話給被告,被我接到,我後來就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法官問:你當時有沒有錄音?)有,我是用電話的錄音程式錄音。(被告問:當時我們進行對話的情況,背景為何?)證人林欣德答當時我打給被告,很生氣問被告,被告一直不承認,我對被告講話很兇,因為我蠻生氣的,我逼著被告承認到底有沒有,我不知道事實上到底有沒有,我講話蠻大聲的,我說「我們都已經知道事實,妳還不承認。」我是有很兇,她不知道是不是怕到,所以有承認她有跟證人王興湧聯絡或來往,當下其實我口氣不是很好,對被告蠻大聲,有半威脅恐嚇,她不知道是否在情急之下,所以她講這些話,事實如何我並不知道,但我覺得我當下對她的態度很兇,那她應該是蠻怕的。」(參本院卷一第224 、225 頁),但此除與被告所述係遭林欣德毆打後被告才承認不同外,林欣德上開所述亦與前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證人王興湧既於自101 年9 月6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16日止,王興湧與被告確有於北部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王興湧並證稱於該段期間與被告有一起去過的汽車旅館為「新八里、金山、依戀愛旅、艾蔓、樸石麗緻、北投麗禧、薇閣精品大直館、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百麗、悅喜飯店」,經本院整理證人王興湧於上述期間內在上述汽車旅館之消費記錄,相符者之日期及地點共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 至106 (雖與證人王興湧所述頻率有些許不同,惟證人王興湧係證稱:每月「約」3 次云云,本院認應以書證為準確,另附表編號1 、12、 15、28、40、41、49、51、87雖不只1 日而為連續之2 日,其論罪應詳如下述),此外證人雖稱有時係以現金或住宿卷付款,但此部分既無證據認定明確地點及日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故本院認附表所列編號1 至106 所示應即為被告明知王興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興湧明確發生性行為(相姦行為)之日期及地點。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就其與王興湧於附表編號1 、12、15、28、40、41、49、51、87之日期,雖均為2 日,但既均係連續之2 日,因時間連續而緊密,縱緊接之2 個時間消費地點不同,但被告與王興湧應係基於接續入住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為相姦之犯意,及就附表編號1 至106 之消費日及消費日之隔日,被告縱可能有與王興湧為數個相姦行為,但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亦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意為之;惟就附表編號1 至106 之間,其各次時間既非連續而可分,被告在主觀上,應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4 年又3 個月餘,其密切關係難謂無法分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6 部分各次所為,即應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06 次相姦犯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在私人企業當過行政人員,目前做賣車工作,有賣車就有收入,賣一台中古車約可賺1 到5 萬,和爸媽、女兒同住,女兒沒有要撫養,公婆會撫養,只是偶爾要出女兒的衣物或其他生活開銷等小錢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當時顯嚴重影響告訴人陳怡蓁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及犯後矢口否認,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婚姻、家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被告之前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主文所示。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某日止,與王興湧為相姦行為,及應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等語,惟蒞庭檢察官就犯罪時間業經當庭更正為自101 年9 月6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16日止(參本院卷二第4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之主張為主;至於蒞庭檢察官雖就罪數表示若法院可認定被告與證人王興湧性行為次數針對罪數部分,請依一罪一罰論刑云云,但蒞庭檢察官附有條件且並未詳述被告究竟犯有幾罪之主張,無從認蒞庭檢察官已完整陳述及變更原起訴書所述罪數之主張,又於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自101 年9 月6 日開始至105 年12月16日止期間內,除附表編號1 至106 之時間、地點以外,其餘時間依卷內資料既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與王興湧有為相姦犯行,自無從為其餘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汽車旅館消費日│汽車旅館名稱 │行為日期 │ ├──┼───────┼───────────────┼─────────────┤ │1 │2012.09.06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消費日期當日或消費日期隔日│ │ ├───────┼───────────────┤ │ │ │2012.09.07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 │ ├──┼───────┼───────────────┼─────────────┤ │2 │2012.09.10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 │2012.09.19 │探索延平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 │2012.10.22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5 │2012.11.05 │艾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艾蔓精緻旅館) │ │ ├──┼───────┼───────────────┼─────────────┤ │6 │2012.11.19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7 │2012.11.27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8 │2012.12.17 │璞石麗緻溫泉會館 │同上 │ ├──┼───────┼───────────────┼─────────────┤ │9 │2013.01.04 │艾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艾蔓精緻旅館) │ │ ├──┼───────┼───────────────┼─────────────┤ │10 │2013.01.15 │艾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艾蔓精緻旅館) │ │ ├──┼───────┼───────────────┼─────────────┤ │11 │2013.01.23 │艾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艾蔓精緻旅館) │ │ ├──┼───────┼───────────────┼─────────────┤ │12 │2013.02.20 │艾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艾蔓精緻旅館) │ │ │ ├───────┼───────────────┤ │ │ │2013.02.21 │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2013.03.14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14 │2013.03.18 │艾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艾蔓精緻旅館) │ │ ├──┼───────┼───────────────┼─────────────┤ │15 │2013.03.26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 │ │ │2013.03.27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 │ ├──┼───────┼───────────────┼─────────────┤ │16 │2013.04.01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17 │2013.04.08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18 │2013.04.22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19 │2013.05.20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20 │2013.07.29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21 │2013.08.05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22 │2013.08.13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23 │2013.08.23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24 │2013.09.22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25 │2013.10.15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26 │2013.11.04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27 │2013.11.19 │依戀愛旅ELOVERS MOTEL │同上 │ ├──┼───────┼───────────────┼─────────────┤ │28 │2013.12.03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 │ │ │2013.12.04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 │ ├──┼───────┼───────────────┼─────────────┤ │29 │2014.01.14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0 │2014.01.21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1 │2014.01.27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2 │2014.03.06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3 │2014.03.14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4 │2014.03.17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5 │2014.03.25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6 │2014.04.07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7 │2014.04.19 │探索中和館 │同上 │ ├──┼───────┼───────────────┼─────────────┤ │38 │2014.04.21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39 │2014.05.06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0 │2014.05.13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 │ │ │2014.05.13 │薇閣精品旅館 │ │ ├──┼───────┼───────────────┼─────────────┤ │41 │2014.05.22 │探索永和旅館企業社 │同上 │ │ ├───────┼───────────────┤ │ │ │2014.05.23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 │ ├──┼───────┼───────────────┼─────────────┤ │42 │2014.05.27 │探索永和旅館企業社 │同上 │ ├──┼───────┼───────────────┼─────────────┤ │43 │2014.06.17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4 │2014.06.30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5 │2014.07.11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6 │2014.07.22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7 │2014.07.29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8 │2014.08.07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49 │2014.08.11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 │ │ │2014.08.12 │薇閣精品旅館 │ │ ├──┼───────┼───────────────┼─────────────┤ │50 │2014.08.19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51 │2014.08.23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 │ │ │2014.08.23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 │ ├──┼───────┼───────────────┼─────────────┤ │52 │2014.08.26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53 │2014.09.10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54 │2014.10.21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55 │2014.11.14.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56 │2014.11.21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57 │2014.12.02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58 │2015.03.16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59 │2015.04.24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60 │2015.05.04 │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 │同上 │ ├──┼───────┼───────────────┼─────────────┤ │61 │2015.05.12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62 │2015.06.08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63 │2015.07.14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同上 │ ├──┼───────┼───────────────┼─────────────┤ │64 │2015.07.24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65 │2015.08.04 │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66 │2015.08.12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即上述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更│ │ │ │ │名後之公司名稱,下同) │ │ ├──┼───────┼───────────────┼─────────────┤ │67 │2015.08.18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68 │2015.08.26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69 │2015.09.01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0 │2015.09.08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1 │2015.09.14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2 │2015.09.21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3 │2015.10.05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4 │2015.11.17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5 │2015.11.23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6 │2015.12.07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7 │2015.12.15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8 │2015.12.22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79 │2016.01.26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0 │2016.02.23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1 │2016.03.01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2 │2016.03.08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3 │2016.03.29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4 │2016.04.06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5 │2016.04.11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86 │2016.04.15 │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 │同上 │ ├──┼───────┼───────────────┼─────────────┤ │87 │2016.04.25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 │ │ │2016.04.26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88 │2016.05.05 │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 │同上 │ ├──┼───────┼───────────────┼─────────────┤ │89 │2016.05.09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90 │2016.05.16 │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 │同上 │ ├──┼───────┼───────────────┼─────────────┤ │91 │2016.05.31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92 │2016.06.06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93 │2016.06.08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94 │2016.06.15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95 │2016.07.12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96 │2016.08.02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97 │2016.08.09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98 │2016.08.22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 │同上 │ ├──┼───────┼───────────────┼─────────────┤ │99 │2016.08.30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100 │2016.09.05 │薇閣精品旅館 │同上 │ ├──┼───────┼───────────────┼─────────────┤ │101 │2016.10.03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 │同上 │ ├──┼───────┼───────────────┼─────────────┤ │102 │2016.10.19 │悅喜商務飯店 │同上 │ ├──┼───────┼───────────────┼─────────────┤ │103 │2016.11.15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 │同上 │ ├──┼───────┼───────────────┼─────────────┤ │104 │2016.11.21 │悅喜商務飯店 │同上 │ ├──┼───────┼───────────────┼─────────────┤ │105 │2016.12.01 │悅喜商務飯店 │同上 │ ├──┼───────┼───────────────┼─────────────┤ │106 │2016.12.16 │百麗旅社有限公司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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