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毅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宗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商志毅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新生大樓後門之垃圾堆放處,因見該處堆置大量已過有效期限且標示「冷凍鱈魚切片」、「鮭切」之海鮮保麗龍箱(下稱系爭保麗龍箱),心生有疑而拍照存證後,竟未再調查系爭保麗龍箱來源,即意圖散布於眾,在網際網路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商 志毅之個人臉書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crazys cy),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攝得照片數張,使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不實指摘該大樓1 樓貴族世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經營之汐止中興店使用過期海鮮食品之事,足以毀損貴族世家名譽。 二、案經貴族世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年度易字第 1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常看到貴族世家使用完畢之物品丟棄在上開垃圾放置處,而整棟大樓除了貴族世家跟伊工作的德島公司會使用海鮮產品外,其他都是電子業、網拍公司,且系爭保麗龍外觀完整,並無割痕或重複貼膠帶,因而認為系爭保麗龍箱係貴族世家使用後所丟棄,故伊發表附表所示內容,實具合理依據,況伊知悉誤會後隔日即在臉書澄清,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發表言論前未經查證,亦僅涉及是否成立過失,要與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無涉;再者,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僅供其臉書好友能閱覽,且內容呼籲「#做吃 的真的要有良心啊」等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應予免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新生大樓後門之垃圾堆放處,因見該處堆置有大量已過有效期限之系爭保麗龍箱,心生有疑而拍照存證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https ://www .facebook.com/crazyscy),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其所攝得照片數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至42頁),且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足堪認定。 (二)針對系爭保麗龍箱非貴族世家汐止中興店所使用及棄置乙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貴族世家汐止中興店106年4月份之原物料採購憑證(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44頁),可知該店4 月份之海鮮品項進貨品項僅為:白蝦4箱、大比目魚(扁 鱈)4箱、鮭魚(1/2)1箱、鮮魚(鮭魚24片)3箱、墨魚排1箱、海大蝦14盒,確實無庫存或進貨大量鮭魚、鱈魚 海鮮切片之事實,顯見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確與真實不符。又觀被告於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隔日(即106 年4月20日)即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澄清文」、「剛剛貴族世家行銷部執行長來解釋,說公司後面垃圾區的保麗龍箱是8樓公司清出來的,絕對不是他們丟的,他們絕 對不會使用過期產品」等內容,有卷附臉書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余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後證明系爭保麗龍箱係該大樓8樓公司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益徵被告所為言論並非真實,且足使毀損告訴人名譽,自屬誹謗言論甚明。另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當時臉書朋友約1000人可以看到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42頁),顯然附表所示內容實屬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性質上無異接近傳播媒體對象為不特定人,此由被告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張貼後1小 時內即顯示有至少84人閱覽、16人留言等情亦觀之甚明(見偵字卷16頁),是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之行為,主觀上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抗辯原則之適用,: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 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其所攝得之照片指摘貴族世家汐止中興店使用過期海鮮食品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以被告是否具有「真實(真正)惡意」為斷,且被告係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已如前述,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保麗龍箱上並無貴族世家之相關標記,周遭亦無貴族世家丟棄之物品,且自拍攝系爭保麗龍箱時起到張貼附表所示文字間相隔4小時,這段 時間內伊從未詢問大樓管理員、貴族世家、同棟其他公司及系爭保麗龍所標示之水產供貨商有關系爭保麗龍箱之來源,伊雖稱同棟大樓除伊任職公司及貴族世家會進海鮮食品外,其餘公司不會進海鮮食品等語,但同棟8樓之「桃 樂行銷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伊確實不知,故該公司有進海鮮食品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前實具合理時間及管道查證系爭保麗龍箱之來源,卻全然未經求證,逕憑其主觀臆測即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文字,難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有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是被告明知張貼附表所示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未經查證輕率上網張貼此內容之言論,顯然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辯護人指稱:被告未經查證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僅屬過失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知悉誤會後,隔日(20)旋即在臉書上澄清,可見其並無誹謗犯意云云,惟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附表所示與事實之言論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事後發表澄清文,要難以此反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是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況被告將附表所示言論張貼於網際網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網路資訊流動迅速、難以掌握資訊之流向,是縱使被告隔日立即於臉書發表澄清言論,亦難認前揭不實言論業經完全釐清,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1.按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應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且係基於善意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作為適用之前提,惟本件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未經任何查證即率斷張貼附表所示文字,甚而誇大、揶揄戲稱「確定只有鱈魚鮭魚不能點嗎」等語,以此隱射貴族世家大規模使用過期產品,就其所言實已非公平合理之評論,且綜合上情,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是本件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辯稱: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本件有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以不實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一時輕率在網路上指摘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隔日即在臉書個人頁面澄清不實言論,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原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就登報道歉之方式有所落差,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至64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擔任貿易公司業務、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時間 │ 刊登處 │ 張貼文字內容 │ ├───────┼────┼────────────────────┤ │106年4月19日 │商志毅個│公司樓下的貴族世家,今天進的鱈魚片、鮭魚│ │下午6時許 │人臉書專│片保存期限好像不太對耶,這樣叫我以後怎麼│ │ │頁 │敢去點鮭魚跟鱈魚啦 │ │ │ │#確定只有鱈魚鮭魚不能點嗎 │ │ │ │#做吃的真的要有良心啊 │ └───────┴────┴────────────────────┘